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947號、第1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次經由「 小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介紹,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工作,約定人頭費每月新臺幣3萬元,其於民國89年1月4日與大陸地區女子 張興梅 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結婚正式核准後,被告即以探親名義將張興梅申請來臺,並於89年2月1日至基隆市中正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人員作成不實之戶籍資料,足以損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2月1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7月7日開始,嗣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提起公訴,於89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9年度偵字第13584號卷、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2月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7月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4年1月27日期間共4年6月又20日,扣除檢察官89年9月30日提起公訴後至89年10月11日繫屬法院前之11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年2月10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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