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 彭智揚 相對人 賈彭月蓮 關係人 彭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賈彭月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智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賈彭月蓮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因急性腦中風,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賈彭月蓮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彭智揚為相對人賈彭月蓮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戶籍謄本、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約十幾年前發現有高血壓,先生過世後,相對人有出現情緒憂鬱、食慾下降、失眠之症狀,約在民國96年曾經至桃園療養院急診,後來轉而住院治療,101年5月24日出現意識喪失,被送至桃園醫院急診室,電腦斷層顯示為腦中風,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至6月1日,期間須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後來不需呼吸器後轉至普通病房住院至6月
8日;其注意力尚可集中,情緒表達不適切,可以有自主性之行為,但較無法配合醫囑,有言語之表達,但是構音差,較為不易理解,僅能以言語、動作與之簡單溝通,但無法執行較為複雜之言語或動作指令,立即記憶、短期記憶、長期記憶皆有所缺失,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相對人應為器質性失智症,目前生活部分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有部分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腦中風至鑑定日才40天,功能即有部分改善,未來經積極復健治療,應仍有持續再改善之可能,有本院另案101年度輔宣字第12號(該案聲請人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彭怡璇,後將該案撤回)囑託 陳炯旭 診所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而於101年7月2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經本件聲請人請求援用,本院其鑑定時間與本件聲請時間相距未久,認應可援用,而無不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輔宣字第12號案卷可稽。綜上,應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認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彭智揚為相對人之養子,而於相對人中風後即同居看護相對人迄今,為其主要照顧者,且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與相對人相處和睦,有本院101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及101年輔宣字第12號案卷中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出具之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聲請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足參,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彭智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