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30號上訴人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上午10時
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處(下稱系爭停車場),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出手毆打伊之手部及臉部,致伊受有右眼角瘀傷(2X2cm)、左眼眶瘀血(3X3cm)、上唇表淺裂傷(1X1cm)及左手肘瘀血(6X6cm)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4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經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3年8月27日10時左右,在系爭停車場
發生爭執,嗣因上訴人不斷拉扯伊所背之背包,復張口咬伊肩膀,伊始基於防衛意思出手揮擊,縱有防衛過當之處,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賠償43萬5,000元,顯屬過高等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及自104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3年8月27日上午10時左右,在系爭停車場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之手部及臉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
上易字第84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對屬實。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或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㈡若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者,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43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為確屬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且屬正當防衛
過當,依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院審酌相關情節,認以減輕賠償金額30%為相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對於現時
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已逾越必要程度,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而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即不符法條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出手毆打上訴人之手部及臉部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因前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確定,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惟當時兩造及訴外人 張鳳嬌 共同步行至系爭停車場時,因發生爭執,兩造互有肢體上之拉扯等情,業據證人張鳳嬌於原院104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188頁背面)。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時自承其於上車時除拉扯被上訴人之背包外,復張口咬被上訴人之左後肩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2頁),堪認上訴人當時確有拉扯被上訴人並張口咬被上訴人左後肩膀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所為,對被上訴人而言,當屬現時不法之侵害,則被上訴人為擺脫上開侵害,而徒手揮擊上訴人臉部及手部,自可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正當防衛行為。然觀之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臉部及手部,受傷程度尚非輕微,參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夫,且為成年男性,體型、力氣均顯優於上訴人,而上訴人當時亦僅有拉扯及口咬行為,縱有防衛自身權利之必要,亦僅需以手推開等較輕微手段即可,而非僅因上訴人有上揭侵害行為,即驟下重手,故其上揭防衛行為顯然逾越必要之防衛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依前開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尚不得免責而仍應負相當賠償責任。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拉扯其背包及咬傷其肩膀,始為上開傷
害行為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既先出手拉扯其背包及咬傷伊肩膀,始遭致被上訴人毆打,足見上訴人對於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伊拉扯被上訴人背包係提醒被上訴人一同上車,且係因其進入車內,站在車外之上訴人突然發怒狂毆上訴人,非無故咬傷被上訴人等語;然提醒他人一同上車而拉動背包之力道與惡意拉扯他人之背包施加暴力之力道不同,被上訴人為正常成年人,其應無誤解之理,且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先毆打伊,伊始反咬被上訴人等語,然其此部分主張核與其於刑案一審時,就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在其左肩膀咬了一大口,伊才用右手揮手把上訴人之嘴巴給撥開等語時,自承被上訴人所述情形都沒有錯等語不符(見刑事一審卷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實情,不足採信。本院審酌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時之情狀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形,認以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30%為相當。上訴人主張減輕30%過多於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原在台大醫院北護分院擔任總務主任職務,年薪141萬223元,嗣於104年申請轉調至台東市公所,至104年底請假,接續留職停薪,又轉職至台東醫院工作擔任總務科員,至104年薪資僅剩88萬9,691元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之薪資29萬5,000元等語,惟上訴人薪資之多寡與其擔任之職位及工作相關,已難認係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上訴人之手部及臉部所致,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復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因系爭侵害行為所致,則其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29萬5,000元云云,即無可採。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共受有四處瘀傷傷害,顯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害程度、傷害行為發生之原因,及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103年所得總額187萬5,796元,被上訴人則103年收入則為67萬4,180元,名下財產總值3,435萬3,952元,有兩造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76頁、第95頁),兩造均為碩士畢業,上訴人原任職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擔任總務室主任、被上訴人則為土木技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經減輕其賠償金額30%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萬元。
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理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見原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萬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經上訴人上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