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朱澤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雙方合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已終止,經原告審核結算結果計溢付被告診所醫療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三八、一八九元。經原告向被告催繳均未返還,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七、八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原告會先辦理暫付事宜,而經原告審查相關文件後,如發現有溢付情事,原告會從下次應撥付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惟若二者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因故終止時,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已不再申報醫療服務費用,原告自無從抵扣,而需另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求返還先前溢付之醫療服務費用。(二)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間,以雲林縣斗南鎮「新安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雙方合約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已終止;而經原告依前開規定結算應支付予該診所之醫療服務費用,卻發現共計溢付一三八、一八九元,並經多次向被告催索,均不獲支付,特檢具相關事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服務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被告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採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未有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者,暫以每點一元計之。」再依同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末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明確在案。
四、經查,被告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雙方合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已終止,經原告審核結算結果計溢付被告診所醫療服務費用為一
三八、一八九元,然因被告與原告終止合約後,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原告所屬南區分局遂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醫療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原告所屬南區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九五三00一二三二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九六三000四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醫療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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