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5千元,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僅1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手提包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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