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原告 王心奇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告 魏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王心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一、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32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原告王心奇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3日審理中撤回起訴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核本件離婚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撤回起訴,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經核算為1,000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王心奇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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