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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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上訴人 林昆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昆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罪,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各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2罪部分之上訴,並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 黃嘉欣 、 簡禮雲 及 李彩娟 雖因受騙而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惟經比對上訴人與 江志軒 (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所負責詐欺轉帳機房之帳冊,並無上述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尚難認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確有詐騙上述被害人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至多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乃原審未予詳查,遽對上訴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3罪,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所負責之詐欺轉帳機房,均係將人頭帳戶之贓款轉匯至第三方支付平台,與一般詐欺機房直接詐騙被害人之情形有別,而上訴人所為犯罪模式極其固定,自106年9月間起以固定薪水受江志軒雇用從事詐欺轉帳機房之工作,嗣於同年12月13日經警查獲,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非長,均係依江志軒之指示工作,且為警查獲後已有正當工作,未再從事詐騙犯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且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實有犯情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害人黃嘉欣、簡禮雲及李彩娟因受騙而分別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然江志軒所負責詐欺轉帳機房之帳冊內,並無上述被害人之匯款紀錄,上開人頭帳戶於上述被害人遭騙匯款時,並非上訴人與江志軒所掌控云云。惟原判決依憑江志軒於第一審所供述: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只會有一個U盾,U盾也需要帳號密碼,不可能有其他詐欺轉帳機房同時使用同一個帳戶的U盾,人頭帳戶不能用時,才會去買新帳戶,各詐欺電信機房使用其所提供人頭帳戶經匯入之詐騙金額,其於每日彙整後記帳等語,並參酌卷附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人頭帳戶一覽表顯示,黃嘉欣、簡禮雲、李彩娟分別於106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因受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詐騙,而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戶名為 黃日學 、 遲金雙 、 崔小威 之銀行帳戶內,嗣警方於106年12月13日在本件詐欺轉帳機房搜索時,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U盾等情,因認上述銀行帳戶自106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起至上訴人為警查獲止,確僅為江志軒與上訴人負責之詐欺轉帳機房所掌控。原判決並以上述被害人係於上訴人為警查獲前3日至查獲當日間,分別匯款至江志軒與上訴人所掌控之上開帳戶內,上述被害人匯款時間與上訴人為警查獲時間甚為緊密,且依江志軒之供述,上開人頭帳戶於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應仍屬可使用之狀態,江志軒始未將之丟棄,可見上述被害人受騙匯款時,上開帳戶係由江志軒與上訴人負責之詐欺轉帳機房人員所掌控。再參諸江志軒並非以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項為其記帳基礎,而係以配合之詐欺電信機房每日之詐騙所得為記帳基礎,已據江志軒供述明確,自難以江志軒所製作之帳冊明細未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筆匯款紀錄,遽認上訴人及江志軒未經手上述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之轉匯事宜。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於上述被害人遭騙匯款時,並非上訴人與江志軒所掌控一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5頁第13行至第7頁第1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即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擔任轉帳機房人員,所為助長詐欺歪風,並參酌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部分),在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17頁第5行至第18頁第18行),復就上訴人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核其對於量刑之審酌及裁量,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次數共計3次,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及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