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送執行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