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32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選任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聲請人與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更提存物事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訴訟,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0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25號辦理提存在案,惟力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錢育城 已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死亡,其餘董事皆已解任,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恐將延遲訴訟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監察人乙○○為力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力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拋棄繼承函為證,而本院審酌力甲公司其餘董事皆已辭任,力甲公司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雖監察人乙○○亦已辭任,但其仍持有力甲公司股份,爰選任其於聲請人與力甲公司間關於本件變更提存物事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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