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再抗告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峻亦 律師 林書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喬揚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催告相對人等表示伊與第三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約已期滿,相對人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顯屬惡意,甚至將相對人公司地址設於系爭租賃物,增加伊之負擔,原法院未予准許,或命伊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而准許假扣押,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云云,要屬原法院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