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6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 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並未檢附曾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送達發生困難之證明,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7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證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