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現金8000元存入上開帳戶」,應更正為「將現金8000元存入上開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爭帳戶的金融卡於98年3、4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遺失云云。惟查:
⒈前開帳戶確係係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前
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經詐騙集團佯裝幫忙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詐騙,將8000元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而該存款於匯款後旋即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且被告所有前開帳戶確為該詐騙集團所用。
⒉又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
事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若真係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已經遺失云云,自難採信。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係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⒊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係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㈡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之方式向被害人
乙○○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8000元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殊
屬不當,因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失,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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