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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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663號受罰人 黃璟雯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 李宗奭 、 張文良 、 徐修齊 與被上訴人 周守謙 即 絮菲 美髮造型店、 郭淑惠 即 美琪兒 造型名店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為證人而溢繳抗告程序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李宗奭、張文良、徐修齊與被上訴人周守謙即絮菲美髮造型店、郭淑惠即美琪兒造型名店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及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規定,對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係屬不得上訴或抗告,是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之99年度簡上字第663號民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受罰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然提出異議,本無須繳納裁判費,則受罰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誤繳抗告費1,000元,自應予退還。受罰人應自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