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 謝志汶 被告 王靖雯 即 王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8年10月份分手,103年7月至106年交往期間,因兩造合資開設按摩個人工作室,被告向原告商借金錢應急,由原告先支付相關費用,被告自需返還,被告並於106年4月間簽立借據為證,言明每月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理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53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但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稱借據,係106年4月間兩造因事爭執所書寫之分手協議,並非借據,且當時協議內容只有協議文件上方甲乙姓名,及下方三行關於互不干涉、打擾對方之內容,伊即緊接在後方乙方處簽名,至於簽名後方所載與欠款相關之文字,當時並不存在,兩造直至108年10月份始分手;且按摩工作室是伊開設,開銷亦為伊所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103年至108年10月間。
㈡、兩造交往期間有共同經營按摩店。
㈢、原告於106年4月間書寫如支付命令卷第9頁所示之文件,經被告在「乙方:」處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及按奈指印,其餘均非原告書寫之文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853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金錢借貸所須具備之前述要件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之事實,固提出其自行書寫、經被
告於「乙方:」處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及捺指印之協議文件(下稱系爭協議文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文件,最上方二行係載明當事人「甲方、乙方」,其後三行文字為「因兩人無法繼續再有共事,及相處為了避免.以後有韱何糾葛立此憑證,以後互相不往來,並不甘涉對方及打擾對方,以此證明」,最後二行則記載「乙方:王文伶欠甲方:謝志汶新台幣587853元整.每月為一期、一期為5000元整」之內容,此與通常協議內容記載,最上方為當事人名稱,中間為協議內容,下方為當事人簽名,已有差異;又最後二行文字之書寫方式,亦明顯與中間文字之方式有異,亦即當事人既以「甲方、乙方」為稱呼,自無再以「乙方:王文伶」、「甲方:謝志汶」之方式書寫;復兩造倘有於協議文件約定欠款及清償方式,既為協議之內容,自當於該文字後方由甲、乙方簽名以為確認,惟系爭協議文件則不然,何況中間三行文字尾端已載明「以此證明」,即表示協議文字內容到此已結束,其後不作其他約定之意,故而被告辯稱最後係由其在乙方處簽名,並無任何關於欠款之約定等語,所辯與通常文件之形式相符,顯非虛妄,從而,系爭協議文件顯不足證明兩造間就借貸有意思一致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固舉證人 謝金鶯 之證述為其交付借款
之舉證,惟查證人證述其知兩造於103年要一起開按摩店,原告向其拿現金多次,合計約100多萬元,但開店出資、收入分配均不清楚,因為兩造是一起開店,所以其認原告拿錢會用在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以,證人謝金鶯對於原告收受金錢後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無從證明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商借金錢應急,或其出借合夥資金予被告之情為真實,難認原告已就金錢之支付為舉證。
⒊據上,原告對於借貸金錢之交付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853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