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秉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秉彥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6日以109年簡字第444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於109年4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13日故意犯竊盜案係,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前後兩案均係竊盜罪,且連續3日犯3次竊盜罪,足認前案所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簡字第
444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於109年4月14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5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甲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即乙案),復於甲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堪以認定。
㈡惟本院衡酌:⑴受刑人所犯甲案時間為108年11月14日、15
日,所犯乙案之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其所犯甲、乙2案,時間連續且均屬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受刑人於甲、乙2案之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是其確有係因一時失慮或偶發性因素所為之可能。⑵受刑人所為之甲、乙2案,既係於接近之時間內連續為之(亦即108年11月13日、14日、15日),僅係因警方查緝破獲之時間不同,而使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並使先犯之乙案較後犯之甲案遲受刑事裁判,則實無從遽以推論受刑人於甲案犯行後有何再犯之虞;況受刑人之乙案犯行時間在甲案之前,其亦無從預知所犯甲案將來會獲致緩刑宣告,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故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宣告前另犯乙案,即遽謂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之情形。⑶受刑人所犯乙案,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乙案經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將竊取之物發還告訴人等情後,僅判處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確定,可見檢察官、法院均認受刑人於乙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屬重大。⑷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㈢綜上,本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乙案,遽以推認
甲案部分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