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龍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民生十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十二街時,理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設有禁止進入及禁止左、右轉告示標誌之路段,禁止左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貿然左轉,適有 莊燕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39線道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莊燕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頸部撕裂傷等傷害。黃龍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燕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益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5號卷第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同上偵卷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4張、奇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5、16、18、19、20頁),堪予認定。
二、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可參(警卷第31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惟被告行駛至本件事故路口處,見該路段路口前方之標線及標誌均明確繪製、設置有禁止左、右轉之標線、標誌,被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逕行駕車左轉。又被告左轉時並未先停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轉向進入對向車道之路口處,以致告訴人駕駛機車閃煞不及撞擊轉彎中之系爭汽車,故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頸部撕裂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23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與告訴人經過多次調解,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為憑,以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審過程中坦承其有本件犯罪行為,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淑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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