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文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末尾應補充記載:「黃世文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4
年3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13頁);⒉被告黃世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6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黃世文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及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右側直行之由告訴人 莊舜 評所騎乘之機車,再告訴人 莊舜評 於發生碰撞當時,既沿進學路機車優先道直行中,自無肇事因素。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同意告訴人說他自己的車速只有每小時50公里,因為修車廠的人員說如果告訴人的車速只有每小時50公里,不會造成伊汽車鈑金這麼嚴重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鈑金之損害,係因二車均在行進中發生碰撞之結果,是該自用小客車鈑金所承受之力應包括被告駕車之速度力與被害人騎車之速度力,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非在靜止狀態中遭受告訴人之機車單方之撞擊,是被告前揭推論所述,顯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已難以採信,再查,該修車廠人員並未在場目擊車禍事故之發生,其推論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說法,應無證據能力。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前伊看見對方車在伊右後方20公尺云云(見警卷第2頁),是告訴人之機車既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被告衡情不可能客觀上確知告訴人當時之車速究竟為何?是被告前揭所陳,應不足採信。因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前揭過失所致,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世文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莊舜評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腓骨骨折之傷害,其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4年3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世文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致告訴人受有右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結果均非輕,再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惟告訴人到庭陳稱:對方給伊的感覺很沒誠意,而且放過伊很多次鴿子,所以目前沒有意願跟被告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於被告則當庭陳述:告訴人要伊一次賠償10萬元,伊自己有病,父親是植物人也在住院,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之前談調解時,告訴人要求賠償50萬元,伊沒有辦法,目前收入生活費就只有5千元,車子是之前貸款買下來的,車子的貸款才剛清償完畢,沒有辦法再跟告訴人商談調解賠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審酌被告前揭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之經過,實難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目前從事空污設備之維修,每月收入約2萬6千元,與爺爺同住,父親在嘉義署立醫院住院,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