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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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宏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宏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錢宏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以93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一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其經警詢問時,即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錢宏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1、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8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3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以93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4年1月20日上午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975、2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上開刑期執行,於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警方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執行盤查時,見被告行跡可疑而詢問其是否同意採尿而進行偵訊,被告在警方查覺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主琪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