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臺北市萬華區錢櫃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乃毒品調驗人員,由警員於晚間102年6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柏樺在警詢時,坦承有於102年5月,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 可佐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Katagi等2000年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報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同,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該署96年3月出版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稱解釋彙編】第99頁至第100頁)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基此,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第三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一至五天,有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可佐(見該署98年5月出版之解釋彙編第141頁至第143頁,96年3月出版之解釋彙編第152頁至第154頁,94年6月出版之解釋彙編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於102年6月
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五日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