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ITHILAN(中文姓名:賴氏蘭,越南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97號、109年度偵字第18417號、109年度偵字第1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AITHILA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及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點鈔機壹台、帳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LAITHILAN(中文姓名:賴氏蘭)係越南籍人士,其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在臺之越南籍人士「 阮玉梅 」(綽號「 阿梅 」)、「 阮氏芳 」(綽號「 阿芳 」)(上二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在越南之胞姊「賴氏乖」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起,由LAITHILAN以其臉書帳號「LAI
THILAN」對外招攬有匯兌需求之越南籍人士,再持裝有○○○○○○○○○○號行動電話門號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及該門號所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對外聯絡。適有如附表所示有匯兌需求之 劉春興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越南籍客戶,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LAITHILAN當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匯率,並談妥匯兌金額、匯率及手續費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LAITHILAN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工作地點,或匯款至LAIT
HILAN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帳號○○○○○○○○○○○○○○號帳戶(下稱永康郵局帳戶)等方式,交付各如附表「兌換之新臺幣金額及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新臺幣現金予
LAITHILAN,再由LAITHILAN通知「阮玉梅」或「賴氏乖」轉帳各如附表「兌換之越南盾金額」欄所示之越南盾至劉春興及前開不詳越南籍客戶所指定之如附表「越南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再由LAITHILAN將轉帳越南盾成功之紀錄,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劉春興及上開不詳越南籍客戶,證明已匯兌成功,以此方式與「阮玉梅」及「賴氏乖」共同經營臺灣與越南間之非法匯兌。LAITHILAN可就每筆匯兌抽取新臺幣五十元之手續費牟利,共計取得新臺幣八百五十元之不法利益。
(二)由「阮氏芳」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前某日先轉帳一筆越南盾至「賴氏乖」之越南帳戶,再由LAITHILAN以前揭方式招攬有匯兌需求之越南籍人士。迨有匯兌需求之不詳越南籍人士,經由臉書及前揭LINE通訊軟體與LAITHILAN談妥所欲匯兌之金額、匯率及手續費後,直接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將新臺幣現金交付予LAITHILAN,或由LAITHILAN前往指定地點向上開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後,由LAITHILAN通知「賴氏乖」轉帳越南盾至各該客戶所指定之越南帳戶中,再由LAITHILAN將轉帳越南盾成功之紀錄,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開客戶,證明已匯兌成功。復由LAITHILAN於一定期間結算匯兌總額後,將該期間向客戶收取之新臺幣現金交予「阮氏芳」,以此方式與「阮氏芳」及「賴氏乖」共同經營臺灣與越南間之非法匯兌,自一0九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LAITHILAN並於每次結算當日可由「阮氏芳」處取得新臺幣一千元之佣金牟利,此期間共計取得新臺幣七千元之不法利益。
(三)嗣經警於一0九年六月九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LAITHILAN所有之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號SIM卡一張)、點鈔機一台、帳本一本,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LAITHILAN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九頁、偵一卷第三二七至三三二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號手機數位還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臉書、tikok勘查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勘查照片、被告與證人劉春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與「阮氏芳」之LINE對話紀錄、「阮氏芳」、「阮玉梅」住處現場蒐證照片、GOOGLE街景圖、臉書頁面截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照片、本院一0九年聲搜字六一四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南營字第一0九一八00五二三號函檢附之被告前揭永康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一0九年九月三日南營字第一0九一八00八0八號、一0九年九月八日南營字第一0九一八00八二九號函檢附之劉春興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號SIM卡一張)、點鈔機一台、帳本(警二卷第八八九頁扣押物品編號四)一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對話紀錄卷第一至五一二頁、對話紀錄照片卷第一至二四七頁、警二卷第十八至三十八頁、第六十至九十四頁、第一一七至一五九頁、第一六0至一六五頁、第一六六至一八五頁、第一八六至一九0頁、第八四九至八八四頁、第八八五至八九二頁、偵一卷第四十三至六十五頁、第三0三至三二一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阮玉梅」、「阮氏芳」及「賴氏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被告與「阮玉梅」、「阮氏芳」及「賴氏乖」於事實欄所示之期間持續為不特定之越南籍人士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七千八百五十元,有本院收據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手續費及佣金,竟與「阮玉梅」、「阮氏芳」及「賴氏乖」等人非法從事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匯兌業務,危及本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次係屬初犯,復未有任何以不當手段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屬重大,且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省悟自身過錯,強化法治觀念,並對公益有所彌補,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臻妥適。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藉由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賺取之手續費、佣金共計新臺幣七千八百五十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且業於本院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二)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號SIM卡一張)、點鈔機一台、帳本一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顯示亦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附表:
編號時間客戶兌換之越南盾金額越南收款帳戶兌換之新臺幣金額及交付方式1109.04.2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102,300,000盾NGUYENTHITHUONG越南外貿股份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30,000元、現金交付2109.04.2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心」之越南籍人士518,760,000盾NGUYENTHIVY越南農業與農村發展銀行福壽省份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660,000元、現金交付3109.04.26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15,700,000盾LETHIMONG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21,000元、現金交付4109.04.2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58,500,000盾NGUYENVANHUNG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74,330元、現金交付5109.04.30劉春興(LUUXUANHUNG)60,000,000盾LUUXUANHUNG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76,480元、由劉春興匯款至被告上開永康郵局帳戶6109.04.3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78,500,000盾TRANTRUNGHIEU越南科技及商業股份銀行還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0,000、現金交付7109.05.01劉春興47,100,000盾LUUXUANHUNG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59,850元、現金交付8109.05.1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8,000,000盾HOANGTHITHO越南農業農村發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0,000多元、現金交付9109.05.17劉春興3,000,000盾LUUXUANHUNG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900元、由劉春興匯款至被告上開永康郵局帳戶10109.05.19劉春興50,000,000盾LUUXUANHUNG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64,200元、由劉春興匯款至被告上開永康郵局帳戶11109.05.21劉春興20,000,000盾LUUXUANHUNG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5,650元、由劉春興匯款至被告上開永康郵局帳戶12109.05.2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508,300,000盾DINHVANHOI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649,170元、現金交付13109.05.2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31,200,000盾DANGDINHTIEN越南農業與農村發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賴氏乖」積欠該名客戶之債務抵償14109.06.01劉春興10,000,000盾LUUXUANHUNG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2,850元、由劉春興匯款至被告上開永康郵局帳戶15109.06.05劉春興3,000,000盾LUUXUANHUNG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與編號16一併交付16109.06.06劉春興38,900,000盾LUUXUANHUNG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53,950元、現金交付17109.06.08劉春興63,000,000盾LUUXUANHUNG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81,000元、由劉春興匯款至被告上開永康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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