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庭
方偉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21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參○○○○○○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建庭、方偉華等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
6年度偵字第3218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007號、第9615號維持原處分,然警員所查扣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洪建庭、方偉華等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18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007號、第961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6800808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