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複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主愛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上訴人黃慶國就被上訴人陳主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五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陳主愛不得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籬妨礙上訴人黃慶國通行。
上訴人黃慶國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主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黃慶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他造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黃慶國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陳主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1地號土地)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另請求陳主愛將A2部分土地兩端之鐵皮圍籬及大門封閉物,各垂直拆除寬2.5公尺供其通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之聲明詳如後列聲明項下所示),核其變更後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陳主愛對黃慶國前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黃慶國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黃慶國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0年2月15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9、250地號土地),因該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向來均須藉由相鄰之1地號土地上通道(即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下稱C道路),始得通行至最近之公路深南路。詎陳主愛於96年間買受1地號土地後,竟將位於C道路面深南路端之鐵門上鎖、圍籬加長(即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地上物),致伊無法使用249、250地號土地,惟該等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其即有通行1地號土地之權利。
且其自249、250地號土地藉由C道路步行僅須3分鐘即可到達深南路,且該道路係沿陳主愛在1地號土地上所建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58-1號房屋)旁而設,係對陳主愛損害最少之路徑,陳主愛即應容忍其利用該道路通行而不得有妨礙之舉。爰訴請確認其就C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陳主愛將該道路前端之鐵門及圍籬拆除等語。
㈡聲明為:
⒈確認其就1地號土地上之C道路有通行權。
⒉陳主愛應將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籬拆除供其通行。
陳主愛則抗辯:
㈠249、250地號土地雖未與公路相鄰,然可經由門牌新北市○
○區○○路○○○○○○○號房屋步行至深南路,且沿途有耕植地、柏油路、石板路、步道、土階及石階等,均有經常通行之痕跡,顯見系爭249、250地號土地並非僅能藉由1地號土地始至公路,該等土地自非袋地,黃慶國依法即無權通行1地號土地。
㈡況於伊取得1地號土地所有權前,該土地上即設有圍籬及鐵
門,前地主並曾因黃慶國非法入侵該土地而向警方備案,足證黃慶國陳稱前地主同意其通行C道路,並非事實。
㈢縱認黃慶國有通行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權,亦須擇對1地號
土地損害最小之處及方法為之,因伊對1地號土地已有整體開發使用計畫,對該土地損害最小之處即為沿該土地地界通行之(即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下稱A道路),黃慶國主張其對C道路有通行權云云,即非有理。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黃慶國於90年2月15日因拍賣買受249、25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並於同年3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8-9頁)。
㈡訴外人 陳洲 於94年8月10日申請將新北市○○區○○段崩山
小段1、1-1、1-6、58、59、60、234-1、234-5、238等9筆地號土地合併為同小段1地號土地,同時間併案申辦土地分割,由1地號土地分割新增1-19到1-2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5頁)。
㈢陳主愛於96年9月17日買受新北市○○區○○段崩山小段1(
土地面積1,683平方公尺)、1-19到1-2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10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6頁)。其嗣於100年11月29日申請將前開土地合併為1地號土地(合併後土地面積為14,31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黃慶國為249、250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是否有權通行與該地毗鄰之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影響其對該地之使用、收益方式,其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查,249、250地號及1地號土地均為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249、250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直接聯絡,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西北方之深南路,此觀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即明(見原審卷第11-12頁、本院卷㈡第2頁),是249、250地號土地即屬袋地,其所有人黃慶國自有權依前揭規定,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㈢而1地號土地之東南側與東北側分別與249地號及深南路毗鄰
,且該土地與深南路毗鄰處設有一鐵門及鐵皮圍籬,門內有一道路通往作為基督教會社使用之158-1號房屋,目前該土地上僅有該屋及屋旁圍牆、前述鐵門等地上物,其餘均為未經整理之林地,樹木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原審卷第15-22頁、第24-25頁),可知陳主愛目前除使用1地號土地上之158-1號房屋外,對該土地其餘部分尚無積極開發使用行為,而158-1地號房屋所在位置(即附件三複丈成果圖所示E屋),與1地號土地及249地號土地之地界極為接近,若從該屋門前之通道接行至249地號土地,該路徑即可使249、250地號土地與深南路有適宜聯絡,且對1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情況不生過大影響,堪認對黃慶國之鄰地通行權而言,此路徑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而此路徑雖與黃慶國主張通行之C道路位置相同,然C道路路寬為2.5公尺,顯較1地號土地上現存通道寬,且本院審酌黃慶國目前在249、250地號土地上亦無積極開發使用行為,該等土地作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僅須供行人或機車通行即可,是其通行1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僅須維持目前該通道之寬度約60公分(即如附件五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下稱D道路)。
㈣陳主愛雖稱:若許黃慶國通行C或D道路,將使1地號土地
分隔為二區塊,無法為整體開發利用,若通行A道路,方屬對1地號土地損害最小處所云云。然D道路係位於1地號土地之地界及158-1號房屋旁,且絕大部分路徑均為該土地上現存供通行至158-1號房屋之通道,如前述,易言之,D道路主要路段係與該土地上現存通道重合,且該道路僅將158-1號房屋與其餘1地號土地分隔,然此既與該土地目前利用狀況相符,要難認為有礙於該土地之使用。至A道路係沿1地號土地與鄰地之地界蜿蜒前行,距離為D道路之數倍,且沿途土地落差甚大,樹木雜草叢生,通行不易,亦經本院於履勘時查明(見本院卷㈠第54頁勘驗筆錄),要難認為該道路為適宜之通行處所,是陳主愛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㈤陳主愛另辯稱:自249、25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尚有門牌
新北市○○區○○路○○○號之青山雄觀社區中庭、236-2地號土地、翠谷街37巷5號登山步道等處可供選擇,非必通行1地號土地云云,然自位於深南路旁之青山雄觀社區中庭通行至
249地號土地,須穿越數筆他人所有土地,且該路徑前段之坡度約大於30度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親至現場履勘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頁),而行經236-2地號土地之通路及翠谷街之登山步道,沿途亦須穿越數筆土地,且距離均較D道路長,坡度亦較大,亦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頁),是上開路徑與D道路相較,不僅耗時長、困難度高、且行經之土地亦較多,通行該等路徑顯非鄰地中受損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陳主愛以前詞置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㈥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目的乃使
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49、250地號土地為袋地,黃慶國於1地號土地上之D道路有通行權,如前述,陳主愛在該道路臨深南路側設有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鐵門及鐵皮圍籬,足認妨礙249、250地號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然黃慶國請求陳主愛除去該鐵門及鐵皮圍籬,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亦可能造成兩造以外之他人侵入
1地號土地之情事,故本院認命陳主愛不得以該鐵門及鐵皮圍牆妨礙黃慶國通行,已足達其目的,自無將鐵門及鐵皮圍牆拆除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黃慶國訴請確認就1地號土地如附件五複丈成果
圖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另請求陳主愛不得以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鐵門及鐵皮圍籬妨礙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