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告 林世銘 被告 周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原告並無恐嚇、妨害自由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行為,竟於民國99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原告乙○○於99年4月16日、同年月18日對其恐嚇、於同年
8月2日妨害其自由、於同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2日間對其性騷擾,經不起訴處分後,均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分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15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認原告未對被告做任何妨害自由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情事,被告卻一再對原告提出告訴,實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遭原告長達3個月之跟蹤騷擾、咆哮羞辱言詞、暴力等不法行為,乃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自由等告訴。又被告對原告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之刑事告訴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惟起訴與否為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本得因缺乏積極證明或罪微,而對原告做不起訴處分,被告係依事實對原告提起告訴,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於99年8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指稱原告因被告拒絕邀約而心生不滿,詎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99年4月16日15時51分許、4月18日16時6分許,在電話中向被告恫嚇稱:「我連你 萬芳 (指被告工作處所萬芳醫院)都打擾,我打電話給你爸爸媽媽,改天去找 淑華 (指被告妹妹)啦」、「解讀讀法錯誤,等一下我要按門鈴,我跟你講」等語,使被告心生畏懼。另原告竟基於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年8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內,以手推被告,致被告差點跌倒在地等為由,對原告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6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31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號認原告所為與該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及無法積極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15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㈡被告另於99年8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指稱原告於99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2日間,多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及同路段1至3段間,對被告大聲咆哮:「○○很爽喔,○○,把你當○○」等語,另於電話中,對被告稱:「最大的興趣是做愛」等語騷擾被告為由,對原告提出性騷擾防治條例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80
1號認原告所為與該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及無法積極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㈢原告以被告對其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已構成誣告為由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696號、第22801號、
100年度偵字第438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號、第3215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8頁、卷㈡第10至14頁、第46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提出上開妨害自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權?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提出上開妨害自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等罪嫌之刑
事告訴,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偵查程序中,就其於99年4月16
日15時51分許、4月18日16時6分許,曾對被告稱:「我連你萬芳(指被告工作處所萬芳醫院)都打擾,我打電話給你爸爸媽媽,改天去找淑華(指被告妹妹)啦」、「解讀讀法錯誤,等一下我要按門鈴,我跟你講」等語,及於同年8月
2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內,以手推被告,致被告差點跌倒在地等節,均不否認(見99年度偵字第19696號卷第64頁、100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28頁);於系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偵查程序中,對其曾於99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2日間,多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及同路段1至3段間,對被告稱:「○○很爽喔,○○,把你當○○」等語,另於電話中,對被告稱:「最大的興趣是做愛」等語一節,亦坦承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22801號卷第6頁、第52頁)。足見被告所提告訴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既非據憑空捏造之事而為申告,自難認其有何故意陷原告入罪之意圖。況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於第1次不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認偵查尚未完備,尤以原告所為話語是否欲以傳述足以妨害被告名譽之事為相脅、原告推被告之行為是否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告離去等尚有疑義,而發回續查(見100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2頁),嗣經第2次不起訴處分始確定, 益徵 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並非無據。再者,觀諸原告於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罪嫌中對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大抵皆為不雅、低俗語詞,雖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惟衡情被告既非以法律為專業,其不解正確罪名而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亦屬事理之常,況原告上開陳述亦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至29頁反面),更見被告係單純誤解原告所犯之刑罰罪名,而非明知原告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而故意提出告訴。
⒊系爭妨害自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雖經檢察官以原告所
為與前開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為由,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然被告前開指訴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之情事,自難僅憑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可謂被告係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意圖使原告受刑事之處分。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稱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致其名譽及身體權受侵害,因而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43頁)為證。然被告指訴原告涉有妨害自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嫌,並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已如前所陳,況原告就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名譽及身體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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