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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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益豪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瑩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王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 律師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9號、100年度偵字第4568、5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益豪、林佳瑩部分均撤銷。
林益豪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採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佳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部分(即王家宏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林益豪、 劉燕 和(業於99年12月間死亡)知悉雲林縣政府斗六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612元(底價136,290元)之「雲林縣斗六市○○○路及 重光 路路燈改善工程」(下稱本件路燈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發包採購案,本有意標得上開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再安排特定廠商投標承作該工程之工程標,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潤,惟被王家宏向 沈文星 結構技師事務所借用牌照,以遠低於底價之38,940元標得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王家宏此部分借牌投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沈文星及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容許借牌投標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3萬元確定),致林益豪、 劉燕和 二人原先之計畫受阻,渠二人竟共同基於強制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設計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決定及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劉燕和於96年10月18日中午致電王家宏,以要瞭解施作路燈地點為由,與王家宏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見面,王家宏抵達代表會1樓會客室後,劉燕和先對王家宏稱上開工程經費係由渠等所爭取,要求王家宏將已得標之規劃、設計、監造案交由渠等處理,王家宏表示這樣其不放心,劉燕和乃對王家宏恫嚇稱:如果王家宏想要自己做也可以,但要配合渠等,並保留合理利潤以外之價格空間,即約預算金額之15%至20%作為不法利潤,否則就要讓王家宏難看等語,身為斗六市民代表會代表之林益豪則在旁走動、等候,藉此向王家宏施壓,致王家宏心生畏懼,慮及自身安全及惟恐後續之設計監造工作受影響,迫不得已同意配合林益豪、劉燕和之上開要求,除於製作工程預算書時,浮報燈具價格為每盞45,100元( 麗登 照明公司報價每盞約31,000、32,000元)外,路燈樣式並設計以麗登照明有限公司(下稱麗登公司)未登錄該公司網頁及目錄之新型景觀路燈為採購標的,及限制履約期限為45日曆天之工程預算書,讓其他有意競爭之廠商認無足夠時間找其他燈具廠商開模製作或認另行開模製作會增加成本而無利可圖,而以上開限制路燈樣式及縮短履約期限之方式,達到排除非特定廠商前來競爭投標之結果。
二、劉燕和則將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得標業者同意配合並預留預算金額之15%至20%給該工程之施工廠商乙情告知林佳瑩,邀林佳瑩與其合夥參與上開工程標之投標,林佳瑩認有利可圖,即有意與劉燕和一起投標,而與劉燕和、林益豪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7年4月11日就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工程標採購案辦理上網公開招標(工程預算金額為3,641,155元)後,為達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公開招標要件,推由林佳瑩出面向東隆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 沈天 送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名義投標( 沈天送 及東隆水電行借牌投標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3萬元確定),且因押標金不足,林佳瑩另出面洽商 林冠雄 (聯和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合作,告以林冠雄承攬上開工程必定可以獲取超過合理利潤之訊息,林冠雄因考量利潤問題並未馬上答應,林益豪、林佳瑩二人遂於該工程標開標日97年4月29日前2日左右,邀約王家宏前往林冠雄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號住處,向林冠雄說明該工程設計採用之路燈型式及單價,並由林冠雄當場撥打電話給麗登公司人員,確認可以每盞27,000元之價格,購得施作本件路燈改善工程所需之景觀路燈,對照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預算金額3,641,155元,有很大之價差,林益豪則表示於施工期間如遇地方上抗爭會負責與地方居民協調,林益豪、林佳瑩二人並要王家宏於監造時配合林冠雄,而與林冠雄協議本工程標案內定由林冠雄得標,林佳瑩則不為價格之競爭,但約定林冠雄得標後需支付一定金額(即預算金額之1至2成,約50至60萬元)作為代價,林冠雄思考後,即與林佳瑩、林益豪等人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除以其實際經營之聯和水電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外,另負責找新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 林坤杉 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參與陪標,事先將其投標金額告知林坤杉,要林坤杉以較高之金額填寫新安水電工程行之標單,另林佳瑩以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名義投標時,則於標封內故意未附押標金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以製造假性競爭,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致發包機關即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承辦人員誤信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且投標之東隆水電工程行、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於97年4月29日進行開標作業,審標後發現東隆水電工程行未附押標金為不合格標,聯和水電工程行與新安水電工程行兩家廠商之標價均超過底價,該公所開標人員依法與聯和水電工程行進行優先減價後,仍超出底價,再經全體廠商減價,新安水電工程行未到場減價,由聯和水電工程行以接近底價(3,349,862元)之3,328,000元得標。
嗣斗六市公所承辦人員於97年4月29日開標當日下午,辦理決標公告上網,輸入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決標資料時,發現聯和水電工程行已於96年8月8日被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斗六市公所遂撤銷原決標,並洽次低標廠商新安水電工程行進行議價,林冠雄乃再向林坤杉商借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公司大小章及證件,於97年5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聯和水電工程行員工 廖天崙 代理新安水電工程行出面減價,同樣以3,328,000元得標而決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林冠雄、林坤杉妨害投標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嗣林冠雄 於97年5月15日確定得標後,依約在其住處將58萬元交予林佳瑩(未交付之2萬元則抵銷林佳瑩先前積欠林冠雄之債務)。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王家宏向沈文星借用其結構技師事務所名義,標得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設計標」部分之被告王家宏借牌投標犯行,及被告沈文星、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容許借牌投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罰金3萬元之判決,因檢察官及被告王家宏、沈文星、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林益豪、劉燕和共同以脅迫方式,強制本件路燈改善工程設計標之得標者王家宏配合渠等要求為違反其本意之設計決定後,林益豪、劉燕和、王家宏三人即與林佳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及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家宏設計以浮報燈具價格及綁特定規格、縮短履約期限之預算書,排除非特定廠商之競爭。林益豪、林佳瑩、劉燕和三人因押標金不足,且為營造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除由林佳瑩向東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沈天送借牌投標外,再洽林冠雄合作,向林冠雄告知上開排除非特定廠商投標且絕對有利潤之訊息,並向麗登公司人員詢價及電請王家宏前來說明,確認可以低價購得燈具,但林冠雄需支付該工程標得標金額之1至2成作為代價,林冠雄思考後,同意參與投標,並另邀請知情之新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坤杉參與陪標,而達成營造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及由林冠雄得標另二家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嗣斗六市公所誤以為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於97年4月29日進行開標,由林冠雄經營之聯和水電工程行以3,328,000元得標,惟斗六市公所承辦員 魏秀琴 於開標當日下午輸入決標資料時,發現聯和水電工程行已於96年8月8日被公告拒絕往來廠商,依法通知新安水電工程行進行減價,於97年5月13日由新安水電工程行以相同之金額3,328,000元得標而決標,林冠雄則於97年5月15日確定得標後,依約在其住處支付58萬元現金予林佳瑩(未實際交付之2萬元係抵銷林佳瑩先前積欠林冠雄之債務)。」部分之被告沈天送、東隆水電工程行容許借牌投標犯行,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3萬元之判決;被告林冠雄、聯和水電工程行及被告林坤杉、新安水電工程行所涉之妨害投標犯行,均經原審諭知有罪科刑之判決,因被告沈天送及東隆水電工程行、被告林冠雄及聯和水電工程行、被告林坤杉及新安水電工程行,均未對其被判處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書亦未就被告沈天送及東隆水電工程行、被告林冠雄及聯和水電工程行、被告林坤杉及新安水電工程行被原審諭知有罪科刑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沈天送及東隆水電工程行、被告林冠雄及聯和水電工程行、被告林坤杉及新安水電工程行之有罪判決部分業經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本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審理之範圍如下:㈠被告林益豪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之共同強制受機關委託提供
設計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決定之犯行,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被訴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經原審諭知有罪科刑之判決,其中共同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及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林益豪則就其被判處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被告林益豪被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犯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被告林佳瑩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之共同妨害投標犯行,經原
審諭知有罪科刑之判決,其中共同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被告林佳瑩就其被判處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與起訴被判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屬「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視為一同上訴,且檢察官亦就原審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被告林佳瑩被訴犯罪事實之共同妨害投標犯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㈢被告王家宏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之共同妨害投標犯行,經原
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故此部分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原判決撤銷(即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及渠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120、121頁),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益豪、林佳瑩之辯解:㈠訊據被告林益豪矢口否認有何脅迫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監造
設計案得標人王家宏為浮報燈具價格及綁特殊規格、縮短履約期限之工程設計犯行,辯稱:劉燕和與王家宏原本就認識,當天會面氣氛平和,劉燕和不可能恐嚇王家宏云云:又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於本院審理中就借牌湊足三家廠商投標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工程標犯行部分,固均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林益豪於偵審中迭辯稱:該工程是伊村裡之工程,伊於該工程之監造設計人王家宏與林佳瑩、劉燕和、林冠雄等人討論該工程之工程標投標情形之各場合在場,是做選民服務,並未參與劉燕和、林佳瑩、林冠雄等人借牌投標之事云云;被告林佳瑩於偵審中亦迭辯稱:伊僅是借牌投標,不構成詐術圍標或合意圍標犯行云云。
㈡被告林益豪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件路燈改善工程除本
案參加投標之廠商有向麗登公司詢價外,另有兩家沒有參加標案之廠商亦有詢價,經麗登公司業務員 謝淑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本件工程標案公告之後,有意願投標之廠商都有機會查詢該工程之路燈規格係哪家廠商生產、出售,並無就特定規格綁標情事;又參考其他縣市鄉鎮○○○路燈工程標案之履約期限一般在30至50天,是本案履約期限定45天應屬正常,難認有何就履約期限綁標之情;另燈具價格愈高,得標廠商獲利更多,將吸引更多廠商前來投標,自不可能以浮報價格之方式綁標,王家宏一再佯稱是受到脅迫才為上揭綁標之設計,可能是擔心自己涉嫌貪瀆,才將其與廠商間之圍標協議、允諾提高單價讓廠商獲取利潤等情說成是受到脅迫云云(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㈢被告林益豪、林佳瑩之辯護人並均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施詐對象應係「廠商」,而非「機關」,此由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增列第5項借牌投標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為:係為防範廠商間以借牌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達開標門檻,足徵單純之借牌行為,並不構成同條第3項之詐欺圍標罪;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1月24日提出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已將現行條文第48條「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刪除「三家以上」之家數限制,修正為「有廠商依規定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修正理由為:「㈢實務上為達三家以上之規定,廠商可能借他人名義投標湊家數,並未能真正達到促進競爭之目的…」,亦堪認廠商以借牌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達開標門檻所觸犯之罪名應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而非同條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情為被告二人置辯。
㈣被告林佳瑩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縱認被告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因斗六市公所第一次開標後,發現聯和水電工程行不符資格而被撤銷,即無發生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多僅能論以該條第6項之未遂罪。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雲林縣政府斗六市公所發包之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案,於96年10月18日由王家宏借用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名義,以遠低於底價(136,290元)之38,940元得標;劉燕和於王家宏得標後之當日中午致電王家宏,以要瞭解施作路燈地點為由,與王家宏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見面,王家宏抵達代表會1樓會客室後,被告林益豪、劉燕和均在場,劉燕和要求王家宏將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委託設計案交由其處理或配合其要求,保留合理利潤以外之價格空間,即約預算金額之15%至20%給工程標之得標廠商作為不法利潤,王家宏同意配合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家宏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林益豪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劉燕和獲得王家宏同意配合之承諾後,即將本件路燈改善工
程之設計監造得標業者同意預留預算金額之15%至20%給該工程之施工廠商乙情告知被告林佳瑩,邀被告林佳瑩與其合夥參與上開工程標之投標,被告林佳瑩認有利可圖,有意與劉燕和一起投標,但為明確知悉王家宏如何設計路燈(如燈具材料、盞數等)以保留不法利潤空間,遂於96年12月13日(斗六市公所辦理預算書圖審查會)至97年4月11日間某日,以勘查現場為由,邀約王家宏至被告林益豪(代表)與 李建志 (議員)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之聯合服務處前見面,當時被告林佳瑩、林益豪均在場,並由被告林佳瑩再次向王家宏確認如何浮報燈具價格,以達到獲取此工程不法利潤之目的;其後,被告林佳瑩、劉燕和即開始進行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工程標投標事宜,惟因渠二人押標金不足,且為達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由林佳瑩出面向東隆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沈天送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名義投標,並洽商林冠雄(聯和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合作,告以林冠雄承攬上開工程必定可以獲取超過合理利潤之訊息,林冠雄因考量利潤問題並未馬上答應;於該工程標開標日97年4月29日前2日左右,被告林益豪、林佳瑩與王家宏前往林冠雄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號住處,王家宏向林冠雄說明該工程設計採用之路燈型式及單價,林冠雄當場撥打電話給麗登公司人員,確認可以每盞27,000元之價格,購得施作本件路燈改善工程所需之景觀路燈,對照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預算金額3,641,155元,有很大之價差,林益豪則表示於施工期間如遇地方上抗爭會負責與地方居民協調,林益豪、林佳瑩並要王家宏於監造時配合林冠雄,而與林冠雄協議本工程標案內定由林冠雄得標,被告林佳瑩則不為價格之競爭,但約定林冠雄得標後需支付一定金額(即預算金額之1至2成,約50至60萬元)作為代價,林冠雄思考後認有利可圖,除以其實際經營之聯和水電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外,並負責找新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坤杉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參與陪標,事先將其投標金額告知林坤杉,要林坤杉以較高之金額填寫新安水電工程行之標單,林坤杉製作完標單、標函後,將新安水電工程行之投標文件交給林冠雄投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林佳瑩供承:當時是劉燕和找伊一起承做本件路燈改
善工程,伊表示可以承作,但須有利潤,劉燕和稱要去打點,過幾天後,劉燕和告知伊雖未標到設計標,但已經打點好了,中間的細節劉燕和沒有說的很清楚,只說有拜託設計標得標者王家宏將工程利潤設計好一點,之後伊與劉燕和商討,為確認王家宏如何設計本工程及預留多少利潤空間,就打電話約王家宏勘查工地現場,因工地剛好就在李建志與林益豪聯合服務處附近,所以約在那邊碰面,碰巧遇到林益豪從服務處出來,伊與王家宏、林益豪三人就在服務處外講話,伊有向王家宏詢問本工程之預算單價及利潤問題,林益豪則表示要王家宏多做幾盞路燈。之後伊與劉燕和因為籌不到押標金,劉燕和要伊去找熟識之朋友投標,伊就找聯和水電工程行之林冠雄,告知林冠雄本工程已經與設計監造那邊談妥,裡面有些利潤,要林冠雄再去找另一家廠商投標,得標後由伊、劉燕和與林冠雄三人來合夥承攬施作,但是林冠雄合夥意願不高,伊就要設計監造人王家宏一起到林冠雄住處,要王家宏監造時不要太刁難,並提出順利得標後,由伊幫忙處理設計監造及地方抗爭部分,也有帶市民代表林益豪至林冠雄住處,向林冠雄表示本件工程標有利潤,且得標後可以順利施作不會有抗爭,約定由林冠雄支付伊得標金額1成至1成5做酬勞,經林冠雄同意後投標,因須有3家廠商投標才能開標,遂由伊負責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名義參標,林冠雄自行籌措2家廠商牌照投標,後來東隆水電工程行之標封沒有放押標金之收據遭廢標,渠等事先有將兩家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寫高一點,將聯和水電工程行之投標金額寫低一點等語(見2569號偵卷㈠第62、63、139、141頁、2569號偵卷㈡第34頁反、原審卷㈡第87反至92、176頁)。⒉同案被告王家宏證稱:伊因本件路燈改善工程遇到林益豪
共三次,第一次是設計標得標那天在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二次見到林益豪是在重光里李建志議員服務處門口,當時是林益豪或林佳瑩打電話要伊過去勘查現場,當時林佳瑩有向伊確認本工程預留之利潤空間;第三次是在本工程開標前2日,林益豪或林佳瑩有打電話找伊至林冠雄斗六市住處商議本件工程細節,林益豪與林佳瑩向林冠雄介紹伊是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林冠雄向伊詢問本件工程設計使用之路燈廠牌規格及單價,伊表示係麗登公司之產品,設計之路燈單價為45,100元,廠商報價為31,000至32,000元,麗登公司謝淑華有向伊承諾如係得標廠商購買,價格可以打85折即約27,000元,林冠雄當場向伊表示,麗登公司之前與伊就有業務往來,有關價格部分會自己與麗登公司協商,林益豪及林佳瑩並有向伊表示,該工程由林冠雄得標,要伊監造時不要刁難,伊當場有給予承諾會配合等語(見2569號偵卷㈠第30、31、38、39至40、97頁、聲羈更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49反至51、53反至55、58反至59頁)。
⒊共同被告林冠雄證稱:在本件工程標開標前3、4天,林佳
瑩帶斗六市民代表林益豪至伊位於斗六住處,向伊表示該案所使用之燈具,林佳瑩可以拿到很低之價格,介紹伊投標這件工程,但要求伊給付50至60萬元(即總工程款二成)之工作費用,因伊太太反對,伊未明確答應,後來林益豪、林佳瑩於開標前1、2天再來找伊,伊詢問本案係何人設計監造,因這件工程之燈具比較特殊,工期只有45天,如果不認識設計監造人,得標承攬以後有關資料之送審事宜會很難處理,於是林佳瑩就帶王家宏至伊住處找伊,表示該案是王家宏設計的,並表示這件工程王家宏不會刁難,送審資料也會比較方便,又因做路燈要挖路,可能會挖壞水管、電信管等,會妨礙居民,伊也請林益豪幫忙找里長、議長協調溝通,不要刁難,讓伊施作工程順利,林益豪有答應,伊並打電話向麗登公司詢價並確認工期45天是否來得及,麗登公司報價每組燈具27,000元及來得及施工,伊才確定要投標並作為得標廠商。因林佳瑩表示其會負責找一家廠商借牌投標,要伊另找一家廠商陪標,伊就拜託林坤杉陪標,林坤杉答應後,伊決定要以預算金額92至95折之標價投標,並告知林坤杉伊標價,請林坤杉以比較高之標價投標作陪標廠商等語(見他字卷第137、139至
140、143頁、2569號偵卷㈠第117至118頁、聲羈卷第16頁、原審卷㈡第68反至69、70反至71、73反至74、81至82、171頁)。
⒋共同被告林坤杉證稱:林冠雄於本件工程公告後開標前,
曾來住所找伊詢問有無投標意願,經伊詢價並估算認沒有利潤,本來不打算投標,但林冠雄要求伊出牌配合投標,才能順利開標,並要伊以353萬元作為新安水電工程行投標標價,伊製作完成標單、標函後,將投標文件拿給林冠雄投標。該工程決標後數日,林冠雄來住所找伊,表示聯和水電工程行遭停權無法決標承攬,再度要求伊出借新安水電工程行牌照重新決標承攬該工程,伊因先前有出借牌照給林冠雄,所以不方便推辭,才同意再次出借牌照給林冠雄決標承攬該工程,由林冠雄負責議價事宜等語(見2569號偵卷㈠第18反至19、21頁反)。
觀諸被告林佳瑩之供述與王家宏、林冠雄、林坤杉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林益豪亦供承其於劉燕和找王家宏出讓本件設計監造標、林佳瑩找王家宏確認本件工程如何預留不法利潤空間、林佳瑩找林冠雄參與投標之上開時、地均在場等情明確,顯見被告林益豪確實知情,並參與劉燕和、林佳瑩二人找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人王家宏配合自本件工程牟取利潤後,湊足三家合格廠商投標及協議由特定廠商(即林冠雄經營之聯和水電工程行)得標,其他參與陪標之廠商則不為價格之競爭,並朋分不法利潤之犯行,否則即不會在被告林佳瑩、林冠雄等人謀議為上開犯行時在場並發表意見。
㈢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工程標於97年4月11日上綱公開招標後
,確實由林冠雄實際經營之聯和水電工程行、林冠雄向林坤杉借牌之新安水電工程行、林佳瑩向沈天送借牌之東隆水電工程行三家廠商領標及投標,於97年4月29日進行開標作業,斗六市公所審標後發現東隆水電工程行未附押標金為不合格標,聯和水電工程行與新安水電工程行兩家廠商均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亦均超過底價,該公所開標人員遂依法與聯和水電工程行進行優先減價後,仍超出底價,再經全體廠商減價,新安水電工程行未到場減價,由聯和水電工程行以低於底價(3,641,155元)之3,328,000元得標;嗣斗六市公所承辦人員魏秀琴於97年4月29日開標當日下午,辦理決標公告上網,輸入本件路燈改善工程決標資料時,發現聯和水電工程行已於96年8月8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報告斗六市公所主任秘書 林通鋒 、斗六市公所行政室主任 林榮輝 後,斗六市公所決定撤銷原決標,並洽次低標廠商新安水電工程行進行議價,林冠雄乃再向林坤杉商借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公司大小章及證件,於97年5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聯和水電工程行員工廖天崙,代理新安水電工程行出面減價,同樣以3,328,000元得標而決標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林冠雄、林坤杉、沈天送(東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及證人魏秀琴(承辦人員)、林榮輝(行政室主任)、 鄭素容 (監標人)、張富進(開標主持人)、廖天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公司行號基本資料(見警聲搜卷第58至60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之電子領標資料(包括領標電子憑據序號及使用者帳號)、中華電信公司查詢IP位址及HN帳號回覆單(見警聲搜卷第64至67頁)、聯和水電工程行之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購置定製工程補充說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單、減價標單(空白)、工程估價書(標單)等投標資料影本(見警聲搜卷第23至28頁)、新安水電工程行之證件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印模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標單、工程估價書(標單)、單價分析表等投標資料影本(見警聲搜卷第29至35頁)、東隆水電工程行之證件審查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購置定製工程補充說明書、切結書、投標廠商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單、工程估價書(標單)等投標資料影本(見警聲搜卷第36至42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7年4月29日上午9時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他字卷第124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見警聲搜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承辦課員魏秀琴於97年4月30日簽請撤銷聯和水電工程行原決標,恰次低標廠商新安水電工程行前來議價,退還聯和水電工程行押標金之簽呈、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簽稿會核單、新安水電工程行減價標單(見警聲搜卷第19頁反面)、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7年5月13日上午9時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他字卷第125頁)、97年5月13日決標公告(見警聲搜卷第2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㈣共同被告林冠雄於97年5月15日確定得標後,依約在其住處
將58萬元交予林佳瑩,未交付之2萬元則抵銷林佳瑩先前積欠林冠雄之債務乙情,業據林冠雄於偵查中證稱:林佳瑩於伊得標後,自己1人至伊住處拿錢,伊從標價扣除成本,估算該工程利潤約80萬元左右,扣除伊應得之利潤20萬元,剩餘之60萬元應給付予林佳瑩,但因林佳瑩積欠伊2、3萬元,互相抵銷後,伊請伊太太 廖秀杏 從戶名聯和水電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8萬元現金交予林佳瑩等語綦詳(見368號他卷第140頁、2569號偵卷㈠第12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8年6月12日一斗六字第00139號函檢送戶名聯和水電工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交易明細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54頁)。且林佳瑩亦證述其於林冠雄順利得標後,有至林冠雄住處向其收取60萬元,並將之轉交予劉燕和,劉燕和再拿10至20萬元交予林佳瑩等情明確(見2569號偵卷㈠第140、144頁、2569號偵卷㈠第36反、38頁、原審卷㈡第176頁反),則被告林佳瑩確實基於劉燕和之授意,與林冠雄達成由林冠雄得標,林冠雄並於得標後給付一定金額之報酬予林佳瑩、劉燕和之協議,且為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要件,被告林佳瑩、林冠雄又合意由林佳瑩向沈天送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牌照參與陪標、林冠雄另徵得林坤杉之同意後,由林坤杉出借新安水電工程行牌照參與投標,林佳瑩(東隆水電工程行)、林坤杉(新安水電工程行)並各自以「未附押標金收據」、「填寫較高金額標價」之方式達到不為價格競爭之實質結果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同案被告王家宏確係因受脅迫始同意配合被告劉燕和、林益
豪二人之要求,而製作浮報燈具價格、限定路燈樣式、縮短履約期限之工程預算書圖,以達到排除非特定廠商前來競標之目的,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王家宏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伊得標設計監造標案後,當
天中午有一名男子(即劉燕和)打電話詢問伊上午是否有得標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回答有,該男子向伊表示要瞭解施作路燈之地點,要伊前往斗六市民代表會見面,因為是約在代表會,伊認為與業務有關遂依約前往,在斗六市民代表會1樓會客室遇見市民代表林益豪及該名男子,【該男子向伊表示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係他們預定得標之標案,且經費係由他們爭取】,為何伊前往競標並得標,伊表示係上網得知前述標案,不清楚該標案他們已經事先講好,林益豪在場,有時會走來走去,但沒有講話,該男子表示要伊將該設計監造案交給他們處理,伊向該男子表示該工程設計監造案係向沈文星借牌,如果交給他們處理,伊不放心,【該男子表示伊要自己做也可以,但要配合他們,如果沒有配合,會讓伊很難看,該男子口氣不好,且林益豪代表也在旁邊,伊因恐懼會有人身安全,就答應配合。】該男子給伊二個選擇,一是要伊讓他們設計本件工程案,另一選擇是要求伊製作預算書時,必須保留合理利潤以外之價格空間約預算金額之15%至20%做為利潤,事後伊向麗登公司詢價,麗登公司謝淑華向伊報價3萬餘元,伊才會浮編該路燈單價為45,100元等語綦詳(見2569號偵卷㈠第28反至29、31、35至36、41頁、聲羈更卷第18頁、原審卷㈠第47至48、52、56、62反、167頁反)。
⒉被告林益豪亦自承係因劉燕和欲與林佳瑩共同承作上開工
程,打電話拜託伊於上開會面場合在旁幫忙講話,故於劉燕和要求王家宏將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讓給劉燕和承作或保留一定利潤空間給施工廠商時,伊才會在場乙情(見2569號偵卷㈠第155至156頁、2569號偵卷㈡第82反至83、85反、87頁),足見被告林益豪當時會全程在場或在旁走動顯有特定目的,並非是偶然或巧合,依當時談話地點係在市民代表會1樓會客室、劉燕和威脅稱要讓王家宏難看時,身為市民代表之被告林益豪在旁走動、加以劉燕和當時係向林佳瑩表示「經費是由他們爭取」等情觀之,自會讓處於此情境之王家宏認為劉燕和上揭談話之目的,係在表明該工程之預算經費係被告林益豪與劉燕和等人爭取而來,該工程也預計由劉燕和、林益豪等人得標,王家宏以低價標得該工程設計標已損害渠等之權益,如不將其標得之設計標讓出或配合劉燕和、林益豪等人之要求,以被告林益豪市民代表之身分,可能會影響其日後設計監造工作之進行,亦擔心劉燕和口頭上之威脅會付諸實現,亦即日後危及其人身安全,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王家宏之情況,應會心生畏懼而迫不得已同意配合劉燕和、林益豪等人之要求。
⒊本件重光北路路燈改善工程係由重光里里長 朱登茂 透過市
民代表被告林益豪及縣議員李建志爭取經費施作,因此斗六市公所通知朱登茂與林益豪代表重光里參與該工程之預算書及設計圖說審查會乙情,業經證人朱登茂證述在卷(見2569號偵卷㈠第114頁),核與證人即斗六市公公用課課長 邱忠道 證稱:本工程是市民代表或重光里長向公所公用課提出需求,公用課因此簽擬計畫呈請市長核可後陳報雲林縣政府,爭取經費補助,案經縣政府審核通過,本工程同意補助款為3,894,000元等情相符(見2569號偵卷㈡第63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96年12月13日召開本件工程預算書圖審查會之會議紀錄(其上有林益豪簽名)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141至143頁),是王家宏證稱:
劉燕和當時對其表示該工程經費係由他們爭取乙節,應非王家宏虛構之詞。而被告林益豪除了於劉燕和迫使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得標者王家宏出讓該設計標承攬權或為配合之設計規劃時在場外,於該工程之施作工程標公開招標前,又與有意投標承作該工程之被告林佳瑩一起在雲林縣議員李建志服務處門口見面,被告林佳瑩向王家宏詢問該工程如何設計、有無利潤,王家宏表示不用煩惱,有增加工程單價,每支電線桿有不少額外之利潤,被告林益豪並表示如果工程預算足夠,多設計幾支路燈等情,除據被告林益豪坦承在卷(見2569號偵卷㈠第156、159頁、2569號偵卷㈡第82頁反)外,並經王家宏、林佳瑩二人證述明確(見2569號偵卷㈠第38、97頁、原審卷㈡第88頁)。其後劉燕和與林佳瑩因押標金不足,由林佳瑩找林冠雄參加投標,林冠雄要求認識監造設計人以確認本件工程是否有利潤及確保日後施工順利,而邀王家宏前往林冠雄住處向林冠雄說明,以獲得林冠雄之同意加入投標並協議由林冠雄得標,林冠雄得標須支付一定金額作為報酬時,被告林益豪亦坦承其在場,並有向林冠雄表示該工程施工時,如有居民有任何反應或不滿時,會幫忙排除地方上抗爭或民怨乙節(見2569號偵卷㈠第157頁、2569號偵卷㈡第84反、91至92頁),核與王家宏、林冠雄上揭㈡之⒉⒊所示之證述情節相符。是由本件工程預算係被告林益豪爭取,嗣有意承攬此工程並從中獲取不法利潤之劉燕和迫使王家宏配合為浮報價格保留不法利潤之預算設計時,被告林益豪全程在場,之後林佳瑩向王家宏確認該工程如何設計保留利潤予施工廠商及找林冠雄參與投標、協議由林冠雄得標、林冠雄於順利得標後支付一定報酬時,被告林益豪亦均在場,並表示會協助得標廠商使該工程施作順利等一連串事件綜合以觀,被告林益豪與林佳瑩、劉燕和、林冠雄等人確實係要就本工程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至為灼然,被告林益豪辯稱:係做選民服務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參以王家宏證述其協助被告林益豪、劉燕和浮編本件工程
預算書,於該工程標開標前在林冠雄住處,承諾監造期間不刁難林冠雄,並未獲得任何代價(見2569號偵卷㈠第30、38頁),此為被告林佳瑩、林冠雄所不爭執;且王家宏先前與本件工程牟取不法利潤之林佳瑩、林冠雄等人並無特殊交情或私誼存在,如非有外力介入或如其所述,係遭劉燕和、林益豪脅迫,豈會費時費力、平白無故地為他人作嫁而刻意製作浮報工程單價之工程預算書?至被告林益豪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 林聖隆 到庭作證,欲證明劉燕和與王家宏原本就認識,96年10月18日當天在斗六市民代表會1樓會客室談話時氣氛平和,劉燕和未恐嚇王家宏云云。惟查,王家宏自始至終證述當時僅伊及劉燕和、林益豪三人在場,而被告林益豪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亦均未提及當時尚有第四人即林聖隆在場,則該位證人於事隔5年後之101年10月24日,應被告林益豪之要求,出庭所為與被告林益豪本人先前供述迥然相異之證詞,即有可能係維護被告林益豪之詞,證明力不足而無法以之為被告林益豪有利之證明。
㈥王家宏遭被告林益豪、劉燕和脅迫後所製作之本件工程預算
書,除浮編工程預算以達到保留不法利潤空間之目的外,另為排除其他廠商前來競標,以便讓劉燕和、林益豪等人可安排特定廠商參與投標並順利標得本件工程,遂設計採用特殊式樣之路燈型式,並縮短工期(履約期限),以達到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結果,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⒈王家宏一再證稱:劉燕和給伊二個選擇,一是要伊讓他們
設計本件工程案,另一選擇是要求伊製作預算書時,必須保留合理利潤以外之價格空間約預算金額之15%至20%做為利潤,事後伊向麗登公司詢價,麗登公司謝淑華向伊報價3萬餘元,伊才會浮編該路燈單價為45,100元等語(見2569號偵卷㈠第28反至29、31、35至36、41頁、聲羈更卷第18頁、原審卷㈠第47至48、52、56、62反、167頁反);且證人謝淑華亦證稱:王家宏訪價時,伊報價每座景觀路燈預算價為31,000至32,000元(見他字卷第77反、83頁),則王家宏於設計工程預算書時,每組燈具確實浮報約13,000元,本件工程共施作49組,合計其當時設計本件工程之預算金額至少浮報約640,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王家宏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本件工程之路燈高度、照明
、盞數伊都依斗六市公所招標規範製作,但伊為了要配合劉燕和等人之要求保留不法利潤空間,就須採用特殊型式之路燈來綁規格標,因為每家公司之路燈型式不太一樣,伊有參考其他廠商如臺中長原公司之路燈款式,但單價都太高,價格約35,000至36,000左右,因麗登公司謝淑華報價31,000至32,000最低,並表示還可以給得標廠商打85折,所以伊才提供單價較低之麗登公司3款路燈款式供斗六市00000000000000號偵卷㈠第29反至30、37、96頁及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淑華證稱:王家宏設計本件路燈改善工程前有至麗登公司接洽路燈詳圖與訪價,當時由伊與王家宏接洽,王家宏表示不喜歡公司網頁及目錄上路燈之樣式,要求伊提供其他較新型之路燈圖檔,當時伊提供約3、4種路燈圖檔給王家宏參考等語(見他字卷第77反、83頁)相符,足見王家宏就本件路燈式樣之規劃設計時,係故意採用報價低有折扣空間、且款式新穎特殊之設計。
⒊就王家宏如何設計履約期限以達到使其他廠商放棄前來競
標之目的乙節,王家宏係證稱:一般景觀路燈工程使用之路燈瓦數約在250瓦,但各家路燈燈具廠商之樣式都不相同,所以一般都會設計特定樣式,伊當初是採用麗登公司生產之特殊型式路燈,如直接向麗登公司購買成品施作工程,工期45天就足夠,但如果沒有成品須另行開模製作,則本件工程之合理工期應是70天以上,否則比較不可能如期完工,所以伊就將工期縮短為45天,使欲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無法有足夠時間找其他燈具廠商開模製作,及考量另外開模製作會增加成本,而放棄承攬施作本件工程,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前來競價。伊有向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表示本件工程要用麗登公司之產品才有利潤,工期設計45日曆天可以排除其他廠商競價等情(見2569號偵卷㈠第
30、31、37、39、96至98頁、原審卷㈠第49、58、60反至61頁)。且與下列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屬一致:
⑴本有意投標承攬本件工程之同案被告林冠雄證稱:伊做
路燈工程差不多有3、40年,現在路燈之造型,每一型都不太一樣,可以說特殊,也可以說沒有什麼特殊,因為其他廠商也有辦法做,問題在於時間之長短,如果時間短,可能比較難在短時間內做出來,本件工程預算書內設計之「單燈燈型景觀路燈」在麗登公司景觀照明書冊中並無任何資料,一般伊都是要向有接觸過之照明公司逐一詢問,否則無法知道是哪家廠商之產品,在林益豪與林佳瑩來找伊投標本工程之前,伊有向經常詢價之廠商詢問,除了麗登公司有生產這項產品外,其他公司生產之樣式均不符合,其他廠商都說需要時0生產製作,45天來不及製作,所以林益豪、林佳瑩第二次來找伊投標時,伊有表示這件工程之燈具比較特殊,工期只有45天,如果沒和設計監造先講好,萬一送審時設計監造拖延時間,就會來不及等語(見他字卷第142至143頁、原審卷㈡第69、72頁)。
⑵同意借牌參與陪標且不為價格競爭之同案被告林坤杉證
稱:伊當初有購買本件工程之投標文件,從投標公告資料,無法得知係何廠商生產,伊有詢問很多景觀路燈製造商,沒有製造商可以提供該型錄燈組之報價,很多廠商均表明技術上無法如設計圖說生產,該工程之設計規格比較特殊,如要另外開模製作,履約期限45天,時間很緊迫,且成本很高,不一定划算,因訪價後價格偏高,得標也是賠錢,就不會有意願投標,一般廠商也是相同等語(見2569號偵卷㈠第20至21頁)。⑶被告林佳瑩證稱:伊有詢問王家宏本件工程是否會有其
他廠商投標,王家宏回答「應該不會,因為我拿捏的不錯」,應該是劉燕和與王家宏事先講好,故伊詢問王家宏時,王家宏才會據實以告等語(見2569號偵卷㈠第142頁)。
復由本件工程上網公告招標後,除經由被告林佳瑩之告知而知悉內情之林冠雄參與投標外,其他廠商(包含同意借牌予林冠雄參與陪標並不為價格競爭之林坤杉)雖亦有向麗登公司詢價(此經證人謝淑華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7頁),但最後並未有被告林佳瑩(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林冠雄(聯和水電工程行)、林坤杉(出借新安水電工程行之牌照)以外之其他廠商參與本件工程標之投標競標乙情觀之,足證王家宏就本件工程採用特殊型式路燈、縮短工期為45天之工程設計,確實已達到排除其他廠商前來競標之結果。王家宏雖曾陳稱其設計之履約期限45日只是建議,斗六市公所可以增加期限云云,惟查,斗六市公所既然將本件路燈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對外發包,即表示委由王家宏負責為本件工程之一切設計監造工作,就王家宏之專業判斷本應予以尊重,豈有無故擅自予以更改之理,是王家宏上開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⒋至被告林益豪之辯護人雖舉其他縣市鄉鎮○○路燈標案工
程之履約期限為30日至50日(見原審卷㈡第195至209頁),主張本件工程之履約期限設計45日,尚屬合理,並非故意縮短工期云云。惟查,辯護人之上開主張,與本作工程之設計人王家宏之證述,及就本工程設計之路燈型式有進行實際訪價詢問之林冠雄、林坤杉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難以憑採。況各件路燈工程案所設計之路燈型式、盞數、施工路段、技術性並非相同,履約期限也就不相同,並無一定之標準規範,自無法從其他路燈工程標案之履約期限,逕自推論本工程之工期設計合理與否,是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法推翻卷內對被告林益豪等人不利之上揭積極證據。
⒌綜上所述,王家宏遭林益豪、劉燕和脅迫而為上開浮報工
程預算之設計後,為配合劉燕和、林益豪之要求,排除其他廠商前來競價,以便渠等安排自己之廠商標得此工程案,就路燈樣式即須設計採用報價相對較低、單一廠商出產、無法經由一般管道詢問訪價得知之特殊樣式,使不知悉內情之其他欲投標廠商無法輕易訪查得知,又設計較短之履約期限,也讓其他欲投標廠商於扣掉向燈具廠商詢問訪價之時間後,來不及開模製作燈具,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前來競標之事實,至為明確。
㈦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第4項「合意圍標」係指二或二以上廠商間,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因其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造成假性競爭,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是以,行為人袛須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達成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縱使該部分廠商之合意,或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客觀上仍可相對性發生影響力,應認行為人等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又既屬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故應認行為人等主觀上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均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1、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合意圍標罪廠商間內部之有償或無償約定,對於其外部應負之刑責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開法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之「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或利用他人之錯誤,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採購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屬之。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至8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手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之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至於同法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則僅指單純借牌之情形,而不及於「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53、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佳瑩、林益豪確實有找林冠雄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
,渠等並「協議」由林冠雄得標,林冠雄同意於順利得標後支付50至60萬之報酬予被告林佳瑩,之後林冠雄另情商林坤杉以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填寫較高金額標價之標單參與陪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等人顯係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且林佳瑩、林冠雄為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要件,除由林佳瑩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牌照參與陪標、林冠雄以其實際經營之聯和水電工程行投標外,林冠雄並將「虛增陪標廠商才能順利開標」乙事告知新安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林坤杉,情商林坤杉同意參與陪標,是林坤杉事前已知悉林冠雄借牌投標以充足「三家廠商投標」之開標要件,依照上開說明,即非僅屬單純借牌投標之犯行,而應與被告林冠雄、林佳瑩二人共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
⒉至被告林益豪、林佳瑩之辯護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後段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施詐對象限於「廠商」之解釋,顯然曲解該法條之文義,不足憑採,而其所謂「虛增投標廠商以達開標門檻」應不構成犯罪之主張,與上揭所述之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及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不一致,難認有理由。又被告等人實施上開詐術圍標、合意圍標之行為,確實讓斗六市公所陷於錯誤進行開標作業,並於發現聯和水電工程行為不合格廠商予以撤銷原決標後,林冠雄又接續先前合意圍標之犯意,再度情商林坤杉出借新安水電工程行牌照進行議價而以聯和水電工程行之同一標價決標而得標,已然發生「採購機關為不正確開標」及「由林冠雄得標,其他參與陪標廠商均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被告林佳瑩之辯護人另辯稱:斗六市公所第一次開標之結果係撤銷原決標,本案至多僅能論以該法條第6項之未遂罪云云,未就本件整體犯行予以觀察論罪,於法不合,亦不可採。
㈧林冠雄就上開「合意圍標」及「詐術圍標」犯行,雖係分別
與林佳瑩、林坤杉二人協議,林佳瑩與林坤杉未直接接洽,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佳瑩與林坤杉仍應與林冠雄就上開犯行負共犯之責。又被告林益豪雖未直接與林冠雄商談如何虛增廠商投標及如何協議由林冠雄得標各情,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亦非須親自下手,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部分人員一起著手實行,完成犯罪計畫,即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因未約定或分配利益得以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
72、10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益豪先與劉燕和共同強迫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業者配合渠等為浮報工程單價及就路燈樣式、履約期限為綁標設計之目的,即在安排特定廠商標得本件工程之施工案,以便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則其後劉燕和本於上開目的,邀林冠雄(其後再邀林坤杉參與)虛增投標廠商及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內定由林冠雄得標再朋分不法利潤所為之妨害投標犯行,即為被告林益豪、劉燕和二人先前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與劉燕和、林佳瑩、林冠雄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況被告林益豪於本件工程標開標前,確實有前往林冠雄住處,於林佳瑩邀林冠雄參與上開妨害投標犯行時,並有在場商談並表示於該工程施工期間會給予地方上之協助,益徵其有與其他被告林佳瑩、林冠雄等人共同為本件妨害投標犯行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與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不因其事後是否有分得利益而解免其刑責。
㈨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林益豪與劉燕和共同強制受機關委託提
供採購設計之王家宏,就與採購(設計監造)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設計,而達到以詐術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結果之犯行;及被告林益豪、林佳瑩與劉燕和、林冠雄、林坤杉等人共同為虛增投標廠商及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詐術圍標、合意圍標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林益豪就事實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0條第1項
之妨害採購罪及同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罪;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就事實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後段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詐術圍標罪及同法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又被告林益豪與劉燕和就事實犯行;被告林益豪、林佳瑩與劉燕和、林冠雄、林坤杉就事實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劉燕和
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佳瑩找林冠雄、林冠雄再找林坤杉參與投標及如何協議由林冠雄得標之事實,僅論罪法條漏未敘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本為法院審理之範圍,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為該法條罪名之權利告知後,由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審理期日就此部分犯行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220、256頁反),對被告等人之防禦權已給予充分保障,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益豪所為如事實、事實所示之一連串行為,及被
告林佳瑩於事實所為之妨害投標行為,均係本於從該工程牟取不法利益之同一意思決定,被告林益豪先強迫設計監造業者配合其要求,為浮報工程預算、綁特殊樣式及縮短工期之工程設計,藉此達到以詐術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結果,再由劉燕和安排特定廠商即林佳瑩(東隆水電工程行)、林冠雄(聯和水電工程行)、林坤杉(新安水電工程行)參與投標,並協議由林冠雄得標,其他陪標廠商則不為價格之競爭後,著手為妨害投標之行為,最後達成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被告林益豪與劉燕和共同著手實施強迫設計監造人王家宏為違反其本意之設計決定之同時,即達成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即排除其他廠商前來競標)之結果,該二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係屬同一,且渠等排除其他廠商前來競標之目的,係為了安排特定三家廠商投標達到開標門檻,及協議由某特定廠商(林冠雄)得標之結果,所侵害之法益同屬「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之同一社會法益,是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難以區分,可認係屬同一,故被告林益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90條第1項之妨害採購罪、第87條第3項前段之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罪、第87條第3項後段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及被告林佳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後段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林益豪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90條第1項之妨害採購罪,被告林佳瑩則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斷。
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後段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未就事實部分詳為勾稽審究,遽為被告林益豪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⒉原判決就事實部分,漏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予以論罪,判決被告林益豪、林佳瑩等人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後段之詐欺圍標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⒊被告林佳瑩所為事實之妨害投標犯行,係本於從該工程牟取不法利益之同一意思決定,其與林冠雄等人為虛增投標廠商並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著手為妨害投標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係屬同一行為,已如前述,則本工程97年4月19日開標後被撤銷決標,直接進行減價議價後改由林冠雄以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決標之議價決標行為,顯係上開一連串「詐術及合意圍標行為」之部分行為,而無另論其他罪名之餘地,且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有記載「林佳瑩、林益豪等人與林冠雄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林冠雄再次向林坤杉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進行議價決標」之事實,本為本案起訴之範圍,原判決末段告發被告林佳瑩此部分之犯行,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有就同一事實要求檢察官重複起訴之違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事實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林益豪、林佳瑩上訴指摘渠等所為事實犯行,僅構成政府採購法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林益豪、林佳瑩上訴之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林益豪以脅迫方式迫使設計監造業者配合為浮報預算價格及綁標之設計,並與被告林佳瑩等人以協議假性競爭方式,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破壞政府採購交易秩序,對政府採購公共利益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林益豪、林佳瑩犯後雖坦承其所參與之部分情節,惟均避重就輕否認有詐術或合意圍標之犯行、被告林益豪則全盤否認有何妨害採購之犯行,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一再以法院宣告緩刑始願認罪之表示,欠缺悔過之誠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林益豪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佳瑩加入為後段之妨害投標犯行後,係由被告林佳瑩出面尋找、安排圍標本工程之廠商,就本件妨害投標犯行之涉案情節亦非輕,兼衡酌被告林益豪、林佳瑩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有期徒刑十月。至被告林益豪、林佳瑩雖均請求緩刑,惟法院審酌是否為緩刑之宣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即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益豪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其身為民意代表,本應遵守法律及為國家、全民謀取最大福祉,竟為本件妨害採購、妨害投標之犯行,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實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林佳瑩前於99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1月4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該徒刑之宣告仍存在),有卷附被告林佳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合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佳瑩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佳瑩與林益豪、劉燕和等人共同使王家宏為浮報工程預算、綁特殊樣式、縮短工期之設計,讓有意競爭之廠商認為本案無利可圖,亦無足夠時0生產,排除非特定廠商之競爭(即事實後半段犯行),認被告林佳瑩亦共同涉犯此部分之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佳瑩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劉燕和與王家宏談好如何增加本件工程利潤,伊沒有參與等語。而本案依同案被告王家宏之證述,王家宏始終證稱其係因遭劉燕和、林益豪脅迫,惟恐其人身安全遭危害及日後監造工作受影響,始同意配合劉燕和、林益豪之要求,為違反其本意之上開工程預算書之設計,且被告林佳瑩是其設計完成交付斗六市公所之預算書、斗六市公所辦理審圖會(即96年12月13日)後之某日,邀其前往李建志議員服務處前勘查設計現場時,向其確認本工程設計保留利潤空間乙事,及該工程97年4月29日開標日前2日,林佳瑩、林益豪找其至林冠雄住處介紹給林冠雄認識,由林冠雄向王家宏詢問本工程設計使用之路燈規格、廠牌及單價,林佳瑩及林益豪並向其表示,該工程由林冠雄得標後,要其監造時不要刁難,其當場有承諾會配合等語(見2569號偵卷㈠第30反、38至40、97頁、原審卷㈡第50、54反至55、61反至62頁),並未證述其依林益豪、劉燕和等人之要求,製作完成本件浮報預算價格、綁標設計之預算書設計圖說之前,被告林佳瑩有就上開設計規劃與其磋商、商討之情事,是依王家宏之上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林佳瑩涉有此部分犯行;又依被告林益豪、林冠雄二人如上揭理由所陳之供證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林佳瑩有參與事實部分之妨害投標犯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佳瑩亦涉有事實後半段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上揭經論罪之事實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即被告王家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宏與劉燕和、林益豪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家宏為浮報工程預算、綁特殊樣式、縮短工期之設計,讓有意競爭之廠商認為本案無利可圖,亦無足夠時0生產,排除非特定廠商之競爭(即事實後半段犯行)。嗣林益豪、林佳瑩、劉燕和因押標金不足,且為營造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遂洽林冠雄合作,林冠雄再洽林坤杉參與陪標,被告王家宏即與林益豪、林佳瑩、劉燕和、林冠雄、林坤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事實所載之妨害投標犯行,認被告王家宏亦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前、後段之詐術圍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家宏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王家宏配合林益豪、劉燕和之要求,為上開浮報工程預算及綁路燈型式、縮短工期之預算書及設計圖說之設計,並應林益豪、林佳瑩等人之要求,於欲圍標該工程案之林佳瑩、林冠雄向其確認本件工程設計是否有預留不法利潤空間,及向其詢問該工程設計使用之燈具型式、廠商、單價時,配合告知林佳瑩、林冠雄等人,並允諾會於監造時配合不刁難,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王家宏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遭劉燕和、林益豪恫嚇威脅,才為上開浮報路燈單價、限制技術規格之工程設計,且自設計、施工過程中之監工至工程竣工,被告王家宏為名義上之設計監造人,與劉燕和、林益豪見面之機會仍屬頻繁,在考量自身之人身安全,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脅迫之情況下,只能遵造劉燕和、林益豪等人之要求,於渠等安排特定廠商即林佳瑩、林冠雄等人投標及內定由林冠雄得標之過程中,配合到場說明其如何設計路燈型式、單價等事項,其並無與林益豪、劉燕和、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等人共同犯上開事實後段、事實所載妨害投標犯行之意思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王家宏係遭林益豪、劉燕和之脅迫,致其心生畏懼,才
為上揭事實後半段所載浮報路燈單價及限制路燈型式、縮短工期之工程設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之㈤㈥所述,則被告王家宏即為本案之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林益豪、劉燕和係處於相互對立之狀態,彼此間自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又其之後於本工程開標前,於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等人商討如何虛增投標廠商投標及合意由林冠雄得標之二次場合會在場,係應林益豪或林佳瑩之要求,到場就其所為之本件工程設計做說明並允諾於監造時不刁難,顯係延續其先前遭林益豪、劉燕和脅迫,自由意志遭壓抑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迫不得已行為,尚難認其與同案被告林益豪等人就事實所載之詐術及合意圍標犯行,有意思相合致之犯意聯絡存在,況其僅就本件工程之設計提供說明及接受詢問,亦無任何安排特定廠商投標或協議由某特定廠商得標等客觀行為之參與或提供協助,亦難認其有何行為之分擔可言。是被告王家宏與同案被告林益豪等人就上開犯行,既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以共犯之責相繩。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王家宏為何不報警或找其他有力人士與
林益豪等人進行協商或放棄本件設計監造標,應認與林益豪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云云。惟被告王家宏已明確供稱:「(問:林益豪及不知名男子脅迫你,為何你要配合?有無將此情形向他人或斗六市公所人員報告?)因為該名男子很兇,就像是流氓,他表示如果我不配合,以後遇到,我會很難看等等的話,使我感到人身及性命安全有受到威脅,而且我標到之後,除了設計還要監造,他們很容易找到我,所以我不得不配合。」(見2569號偵卷㈠第97頁)、「當時我不敢報警,因整個工程從設計、開始施工到完工,我都要去工地巡查現場,伊怕會遇到劉燕和,也擔心生命會有危險。」(見原審卷㈠第62頁反面)等語,合於一般人被恐嚇後、意思自由遭壓抑而為之想法及作為,是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論斷,顯係要求被告王家宏為「無期待可能性」之作為,不得憑藉資為被告王家宏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已證明被告王家宏係遭脅迫,始同意配合同案被告林益豪等人行事之被害人,則其與同案被告林益豪等人即屬處於相互對立之狀態,而無意思相互合致之可能,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王家宏之此部分行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王家宏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90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益豪、林佳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王家宏部分,檢察官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0條(強制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之處罰)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