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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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再抗字第8號聲請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五州石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本院96年度非抗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0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駁回抗告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又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未設有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有關準再審之規定,是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
三、再審聲請人以法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再抗告事件,應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迄今未表示任何法律上之意見或立場,則本院96年度非抗字第37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本人亦無律師資格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乃聲請再審云云。查,本院96年度非抗字第37號確定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殊乏所據,是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初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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