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與住所,應分別更正為「Z000000000號」及「臺北縣平溪鄉平溪村三坑5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住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之記載,係屬文字之誤植,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分別更正為「Z000000000號」及「臺北縣平溪鄉平溪村三坑5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