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81號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6年5月21日予以羈押,嗣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各提出新台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
乙○○、甲○○於停止羈押後,不得對本件相關之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6年5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本件各相關情事,認在被告二人具保之情況下,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是渠等之聲請尚符規定, 爰准 被告於各提出新台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二、被告二人於停止羈押後,不得對本件相關之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倘有違背上開命令,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