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王致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致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102年4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區○○路○段○○○號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致凱之警、偵訊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7日
NO.KH/2013/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4月17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