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孟被告粘添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孟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粘添貴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鴻孟明知服用毒品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被告粘添貴則為迴護同案被告王鴻孟之公共危險犯行,竟罔顧事實、昧於私情,頂替被告王鴻孟之犯行,顯缺乏守法觀念,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63號被告王鴻孟
粘添貴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添貴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業務過失傷害及竊盜等前科,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與上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3年11月20日,未構成累犯)。緣王鴻孟於民國102年11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業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施用毒品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然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之東南興預拌混泥場前時,因意識不清而與某車籍不詳之聯結車發生擦撞,遂聯絡友人粘添貴到場幫忙。粘添貴到場後,即報警處理,並在明知前揭車輛係王鴻孟駕駛之情況下,竟意圖使王鴻孟隱蔽而脫免罪責,基於頂替他人犯罪之意,向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 羅晉鴻 表示該車係由其駕駛,並同意警員搜索該車,未料為警在車內搜索扣得王鴻孟所有以鐵製收納盒裝放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2.0430公克,驗餘淨重共2.0427公克),粘添貴遂接續前揭頂替他人犯罪之犯意,再向員警羅晉鴻坦承該等毒品均為其所有。嗣經員警查閱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車禍發生情況與粘添貴之陳述並不相符,始循線通知王鴻孟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孟、粘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羅晉鴻、 高志仁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且經將被告王鴻孟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所採集之尿液送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鴻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駛公共危險罪嫌;核被告粘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粘添貴前後之頂替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使王鴻孟隱蔽脫免罪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屬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粘添貴係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王鴻孟另涉有同法第29條、第214條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實際參與人,原須承辦員警循線查明,始可確認。被告粘添貴雖於員警到場時宣稱為駕駛肇事之人,然此部份供述尚須承辦人員綜合其他事證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可認定,並非一經被告供稱,即據被告所稱為斷,是本件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所犯頂替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縱令被告王鴻孟確有教唆被告粘添貴頂替之犯行,亦無頂替罪之教唆犯成立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