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翼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9號、第1686號、第1720號、第1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翼丞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何翼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己案)。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另因恐嚇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0號
、第608號、第654號、第670號、第6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2月(竊盜、共24罪)、3月(竊盜、共5罪)、7月(竊盜、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辛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壬案);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癸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子案)。上開辛、壬、癸、子四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丑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寅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卯案)。上開丑、寅、卯三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丑、寅、卯及接續執行
辛、壬、癸、子所定應執行刑,甫於102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何翼丞猶不知悔改,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指甲(挫)刀(未扣案)作為工具,插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或管理使用之機車引擎孔後,發動並竊取各被害人之機車得手,並供己作為代步使用。何翼丞竊得機車使用過後,並分別棄置。
三、查獲經過附表編號一之犯行,經被害人 張豪 炯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和美派出所員警於102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土地公廟前查獲該機車,並於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刮鬍刀及手機各1支,及何翼丞甫於102年11月10日自嘉義監獄釋放之出監證明書1紙,經員警將刮鬍刀送請鑑驗結果,認與何翼丞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犯行,則係何翼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各該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分別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何翼丞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翼丞所犯,均係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俱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翼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豪炯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被告之出監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前述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告何翼丞行竊機車所使用之指甲挫刀,雖未據扣案,然據被告供稱行竊用之挫刀係自便利商店購得,材質為金屬製,質地堅硬,長約9公分、一頭為圓弧狀,且足以插入金屬材質之引擎孔內,並轉動引擎發動機車(詳見被告103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另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參照),是該行竊機車所用工具指甲挫刀,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何翼丞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各自獨立且殊異,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5次竊盜犯行,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至五之4次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或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至現場查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4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3年2月24日調查筆錄(本院附表編號二、三—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第1-2頁、第5-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4月
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3年3月3日調查筆錄(本院附表編號四—103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第1頁、第4-5頁)、103年4月2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3年3月15日調查筆錄(本院附表編號五—103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第1頁、第4-5頁)在卷可稽(起訴書漏論本院附表編號二、三2件犯行亦為自首,併予敘明)。是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各該次竊盜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之4次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事由,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
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短短不到四個月之期間內,即犯下5件竊盜機車犯行,實不應輕縱;尤以其甫出獄4日,即犯下本件附表編號一之機車竊盜犯行,且於本件以前,已有多次竊盜汽車內財物之前科,並經本院判刑確定,經執行完畢出獄後,仍未珍惜機會,戒除貪念,依己力賺取所得,於出獄後仍多次犯下竊盜犯行,顯未見有何悔改之心;惟審酌本案5次竊盜犯行,有4次均係自首,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查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屢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雖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同條例第2條第4項亦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又依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另依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研討結論意見:所謂「應執行之刑」係指「被告所犯竊盜罪、贓物罪,各罪宣告刑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詳參該次座談會討論意見);查本件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各經本院宣告5月及8月不等之刑期,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一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不得併合處罰,是本院僅得就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之4次竊盜犯行,合併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該4次犯行,均宣告5月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本件應執行刑部分,未達1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本件無從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用以行竊附表編號一至五機車所用之指甲挫刀,被告
供稱業已隨手丟棄滅失(參被告103年4月11日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第4頁【附表編號一】、103年2月24日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第5-6頁【附表編號二、三】、103年3月3日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第4頁【附表編號四】、103年3月15日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第4頁【附表編號五】);是該指甲挫刀共5支(依被告所述,被告每行竊1台機車得手,即將行竊工具指甲挫刀丟棄於機車棄置處附近,是被告用完即丟,因之行竊5次,應有5支行竊用之指甲挫刀),雖係被告所有,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證據│備註│罪名及宣告刑││││所有人或│││││││使用人)│││││├────┼────┤│││││犯罪地點│遭竊機車│││││││(價值:│││││││新臺幣)││││├──┼────┼────┼───────────────┼─────┼──────┤│一│102年11│ 張駱堅 所│一、被告何翼丞供述│1.起訴書犯│何翼丞攜帶兇│││月14日凌│有(張豪│1.警詢│罪事實一│器竊盜,累犯│││晨1時許│炯管領使│(1)103年4月11日調查筆錄│㈡│,處有期徒刑││││用)│(103年度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2.查獲(棄│捌月。│││││3頁反面-4頁)│置)地點│││├────┼────┤2.偵訊│:新北市││││基隆市仁│車牌000-│(1)103年5月7日偵訊筆錄│貢寮區南││││ 愛區仁 二│122號普│(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勢坑街土││││路138號│通重型機│67-68頁;【103年度偵字第172│地公廟前│││││車│4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55頁、│││││││103年度偵字第1686號偵察卷第│││││││40頁反面同】)│││││││二、證人張豪炯證述│││││││1.警詢│││││││(1)103年1月23日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5-6頁)│││││││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3年度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8頁)│││││││四、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出監證│││││││明書│││││││(103年度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9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度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7頁)│││├──┼────┼────┼───────────────┼─────┼──────┤│二│103年2月│ 謝弦翰 所│一、被告何翼丞供述│1.起訴書犯│何翼丞攜帶兇│││18日凌晨│有、使用│1.警詢│罪事實一│器竊盜,累犯│││1時40分││(1)103年2月24日調查筆錄│㈢│,處有期徒刑│││許││(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2.查獲(棄│伍月,如易科││├────┼────┤5-6頁)│置)地點│罰金,以新臺│││基隆市仁│車牌000-│2.偵訊│:基隆市│幣壹仟元折算│││愛區愛三│701號普│(1)103年5月7日偵訊筆錄│信義區義│壹日。│││路83號「│通重型機│(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四路2號││││吉祥大樓│車(價值│第68頁;【103年度偵字第1724│前││││」後方停│約20,000│號偵查卷第55頁、103年度偵字│3.自首││││車場內│元)│第1686號偵察卷第41頁同】)│││││││二、證人謝弦翰證述│││││││1.警詢│││││││(1)102年2月24日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8-9頁)│││││││三、現場照片6幀│││││││(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20-22頁;【同卷第26頁同】)│││││││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13-16頁)│││││││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18頁)│││││││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28頁)│││├──┼────┼────┼───────────────┼─────┼──────┤│三│103年2月│ 楊彩霞 所│一、被告何翼丞供述│1.起訴書犯│何翼丞攜帶兇│││22日凌晨│有, 嚴婉 │1.警詢│罪事實一│器竊盜,累犯│││2時許│婷管領使│(1)103年2月24日調查筆錄│㈣│,處有期徒刑││││用│(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2.查獲(棄│伍月,如易科││├────┼────┤5-6頁)│置)地點│罰金,以新臺│││基隆市中│車牌000-│2.偵訊│:基隆市│幣壹仟元折算│││山區中山│533號普│(1)103年5月7日偵訊筆錄│信義區東│壹日。│││一路73號│重型機車│(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明路77巷│││││(價值約│第68頁;【103年度偵字第1724│26號旁│││││10,000元│號偵查卷第55頁、103年度偵字│3.自首│││││)│第1686號偵察卷第41頁同】)│││││││二、證人 嚴婉婷 證述│││││││1.警詢│││││││(1)103年3月6日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11-12頁)│││││││三、現場照片4幀│││││││(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23-24頁)│││││││【同偵卷第27頁同】│││││││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13-16頁)│││││││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19頁)│││├──┼────┼────┼───────────────┼─────┼──────┤│四│103年2月│ 李長龍 所│一、被告何翼丞供述│1.起訴書犯│何翼丞攜帶兇│││23日凌晨│有、使用│1.警詢│罪事實一│器竊盜,累犯│││2時30分││(1)103年3月3日調查筆錄│㈠│,處有期徒刑│││許││(103年度偵字第1449號偵查卷第│2.查獲(棄│伍月,如易科││├────┼────┤4頁)│置)地點│罰金,以新臺│││基隆市仁│車牌000-│2.偵訊│:基隆市│幣壹仟元折算│││愛區仁一│GFG號普│(1)10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中山區中│壹日。│││路161號│通重型機│(103年度偵字第1449號偵查卷第│山一路73││││「基隆一│車│53頁正反面)│號前││││信」分社││二、證人李長龍證述│3.自首││││前││1.警詢│││││││(1)103年3月4日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449號偵查卷第│││││││6-7頁)│││││││三、現場照片6幀│││││││(103年度偵字第1449號偵查卷第│││││││13-15頁)│││││││四、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3年度偵字第1449號偵查卷第│││││││9-12頁)│││││││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度偵字第1449號偵查卷第│││││││8頁)│││├──┼────┼────┼───────────────┼─────┼──────┤│五│103年3月│ 林崑虎 所│一、被告何翼丞供述│1.起訴書犯│何翼丞攜帶兇│││10日凌晨│有, 林本 │1.警詢│罪事實一│器竊盜,累犯│││2時許│豪管領使│(1)103年3月15日調查筆錄│㈤│,處有期徒刑││││用│(103年度偵字第1724號偵查卷第│2.查獲(棄│伍月,如易科││├────┼────┤4頁)│置)地點│罰金,以新臺│││基隆市中│車牌000-│二、證人 林本豪 證述│:基隆市│幣壹仟元折算│││正區義一│BKV號普│1.警詢│仁愛區愛│壹日。│││路52號前│通重型機│(1)103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二路66號│││││車│(103年度偵字第1724號偵查卷第│前││││││6-7頁)│3.自首││││││三、現場照片5幀│││││││(103年度偵字第1724號偵查卷第│││││││13-15頁)│││││││四、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3年度偵字第1724號偵查卷第│││││││9-12頁)│││││││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度偵字第1724號偵查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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