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和正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和正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和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加重竊盜罪,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危及他人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危險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被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以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10年11月4日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85號111年3月31日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85號111年5月17日2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11年5月16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45號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45號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