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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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惠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惠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惠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8月+4月=6年)。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
,其中編號1、2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散布,易於衍生其他犯罪,破壞社會治安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編號3之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對象,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分別係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同年5月2日所犯、販賣對象為1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則為111年7月9日所犯,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性,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在前開聲請書內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3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因與其餘他罪定刑結果,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5月。110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111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111年9月28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3月110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111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111年9月28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79號111年度11月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79號111年度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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