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文藝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賴文藝於民國105年8月8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本院103年度六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4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形式上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表:受刑人賴文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牆垣│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牆垣│││(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3年6月8日│103年3月14日│103年8月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8、│、104年度偵續字第38、│││││39號│3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06號│104年度易字第968、10│104年度易字第968、10│││││10號│10號││├───┼───────────┼───────────┼───────────┤││日期│103年8月27日│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06號│104年度易字第968、10│104年度易字第968、10│││││10號│10號││├───┼───────────┼───────────┼───────────┤││日期│103年9月25日│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103年度執字第2414號(│署105年度執字第2139│署105年度執字第2139│││已執畢)│號│號││││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罪名│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以下空白││││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3年8月24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8、││││││3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68、10││││││10號││││├───┼───────────┼───────────┼───────────┤││日期│105年4月1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68、10││││││10號││││├───┼───────────┼───────────┼───────────┤││日期│105年7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139│││││號│││││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