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林朝旭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林富忠 訴訟代理人 林桂香
林淑惠 被告 林民強
林民德 林榮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素娥 被告 林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榮良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富忠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民強、林民德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宏昇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8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兩造對分割方法有異議,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西北側有部分為現有道路占用,且原告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已蓋有建物,故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05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富忠、林民強、林民德、林榮良(下稱被告林富忠等
四人)則以:同意分割,又被告林富忠等四人的祖厝在系爭土地的南側及東南側,呈L型,其中位在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祖厝(下稱祖厝東側)已經坍方,位在系爭土地南側之祖厝(下稱祖厝南側)則仍完整,我們希望保留,故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又被告林民強、林民德分割後二人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林宏昇則以:同意分割,分割以不傷及原告之建物為原
則,其他被告的建物則不考慮。原告哥哥之前將其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捐給雲天宮,我是雲天宮之主委,所以登記在我名下。雲天宮坐落在與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的同段16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160地號土地)上,故希望可以分得雲天宮後面的部分,即附圖編號丙所示位置,這樣對我才有實益,因為雲天宮現在坐落基地是農地,無法作寺廟登記,故需在分得的土地上新建廟宇,以作寺廟登記,如果取得現有雲天宮後面的土地,整體比較好利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告八分之四,被
告林富忠、林榮良、林宏昇均八分之一,被告林民強、林民德均十六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㈢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情形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B、
C、D、E所示建物、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編號F所示建物為被告林富忠等四人之祖厝南側。
㈣系爭土地之西北側有部分為現有道路占用,土地南側臨接道路。北側、東側及西南側則是臨接鄰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林宏昇就分割方案與原告、被告林富忠等四人為不同之主張,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37頁至第24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向長、東西向短之不規則多邊形,土地
最北側即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北側有一空地,為鄰地占有使用中,現種植扁柏;土地西北側有部分為現有道路占用;而系爭土地東北側由北至南依序為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之磚造瓦頂倉庫、鐵架錏板車庫、磚造瓦頂平房,系爭土地西北側道路以東部分,由北至南依序為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樓房;系爭土地南側有一L型磚造瓦頂平房,為被告林富忠等四人之祖厝,祖厝東側部分業已坍方、祖厝南側即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仍完整,並與雲天宮相鄰,祖厝南側與雲天宮間有一細長通道且有一道牆作區隔。系爭土地南側、西北側皆臨道路,均為庄內道路,西北側道路為單線道,可會車,南側道路為雙線道,可雙向通車。系爭土地附近有老人活動中心,於履勘期間有老人群聚於雲天宮前空地活動、聊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斗六地政105年6月15日斗地四字第1050004566號函附件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5頁),堪信為真實。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主要藉由西北側及南側
之庄內道路對外通行,及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之狀況,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及兩造所表達之意願,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為基準,即:⑴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⑵編號乙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⑶編號丙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榮良取得;⑷編號丁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富忠取得;⑸編號戊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民強、林民德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⑹編號己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宏昇取得,較為妥適。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將現有道路占用部分即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劃分出來由原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已慮及該部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符合上開判例意旨,又被告林民強、林民德已表達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故分割後得使被告林民強、林民德二人繼續保持共有。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道路,臨路路寬大致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最窄者亦有約5.5公尺寬,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地形除如附圖編號乙部分略呈三角形外,其餘均大致呈長方形,尚屬方整,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有利於分得之土地日後建築使用,亦兼顧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現狀,可維持兩造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符合大部分共有人對分割方案表達之意願。
⒊至被告林宏昇主張因其身為雲天宮之主委,雲天宮受贈之系
爭土地持分始會登記於其名下,為使雲天宮可整體利用土地,希望分得與雲天宮相連接即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之位置云云,依其主張固可滿足雲天宮整體利用土地之利益,然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與雲天宮所坐落土地即同段16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皆不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243頁至第246頁),是其利用方式本有差異;再查被告林宏昇並非同段1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段
1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亦無雲天宮,此有同段16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林宏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則日後被告林宏昇所分得之土地,與雲天宮現在所坐落基地,是否歸於同一人所有,而有考量未來整體利用之必要,亦屬有疑。而如附圖編號己所示部分,雖未與雲天宮相鄰,但距離亦非遙遠,僅十餘公尺矣,此參附圖距離標註即明,是雲天宮於利用如附圖編號己所示部分土地並無困難,且依被告林宏昇所述,其分得土地之主要利用係興建新廟宇以作寺廟登記,則其亦無非得與雲天宮現有坐落基地相鄰之必要,故認此部分對被告林宏昇之權利影響尚屬輕微。反之,被告林富忠等四人之祖厝南側有部分坐落在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上,若將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之土地分配予被告林宏昇,依被告林宏昇之主張,其將新建廟宇,則祖厝南側勢將面臨部分拆除,而該祖厝南側現雖無人居住,但自外觀觀之,該建物結構完整並非不堪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9頁、第135頁),是該祖厝南側除對被告林富忠等四人具情感上之無形價值外,仍具相當之經濟上價值,尤其僅部分拆除磚造瓦頂平房之祖厝,尚需注意不傷及保留部分並予結構補強,其所需費用及工法,亦非簡單,是認此部分對被告林富忠等四人之權利影響甚鉅。
⒋綜合上情,比較被告林宏昇分得如附圖編號丙及編號己所示
位置,所各具備之優缺點,本院認為若被告林宏昇分得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位置,固可使雲天宮整體利用土地,然將致被告林富忠等四人之祖厝南側需部分拆除,對被告林富忠等四人所造成之損害較被告林宏昇所獲得之利益為大;而被告林宏昇若分得如附圖編號己所示位置,雖無法與雲天宮所坐落之基地整體利用,然於使用上並無困難,亦可達其新建廟宇之目的,對被告林宏昇所造成之權利影響輕微並可保全被告林富忠等四人就祖厝南側之情感、財產利益,故認將如附圖編號己之位置分配予被告林宏昇,將如附圖編號丙之位置分配予被告林榮良,對被告林宏昇、被告林富忠等四人尚屬公平、合理。是本院審酌共有人表達之意願,認上開分割方案足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應屬公平合理,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林朝旭│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林榮良│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林富忠│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林民強│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林民德│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林宏昇│八分之一│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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