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6、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證據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涉施用毒品犯行,頃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在監服刑中,其一再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衡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