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應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於97年11月7日凌晨,飲酒達無法
安全駕駛程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花蓮市○○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於97年1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止,與友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一家PUB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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