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之更正:㈠第1段倒數第2行「97年5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97年5月7日下午9時許」。
㈡第1段倒數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過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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