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7年6月6日97年度花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未遂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刑太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之處。然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認為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損害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惟其假結婚之大陸配偶 俞建齊 並未得逞進入台灣地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所為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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