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5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起訴書誤繕為「99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武3巷47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起訴書誤繕為「99年」)3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於該處其寢室桌上扣得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為3.55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甲○○於本件查獲當時,冒以「 魏蕙苓 」名義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被告甲○○此部分所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有罪確定),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2日裁定,將甲○○(以「魏蕙苓」名義)移送臺灣屏東看守所實施觀察、勒戒,而於98年3月12日該所為被告甲○○實施入所檢查時,又於其隨身背包內查獲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4公克)等情,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執行結果,均致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受到剝奪,依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71號及第523號解釋意旨,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是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違法裁定,應賦予相同於科刑判決之救濟方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規定旨趣,提起非常上訴。倘檢察官誤為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未予詳查,亦誤為諭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如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雖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同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8年3月10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對被告追訴處罰甚明。
㈡、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98年3月10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98年3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於同日(11日)警詢時係冒用「魏蕙苓」名義應訊,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日(11日)晚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解送被告接受複訊;而檢察官於同日(11日)晚上11時30分許訊畢被告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同時將被告隨案移送,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被告後,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被告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上開應訊過程中冒用「魏蕙苓」名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魏蕙苓之兄 魏承賢 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78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778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上開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及本院裁定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而非「魏蕙苓」,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因其冒用「魏蕙苓」名義應訊,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依據上開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號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定雖非適法,或得依非常上訴救濟,然縱經非常上訴,因該確定之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對被告尚非不利,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
㈢、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冒用他人「魏蕙苓」名義應訊,致最初之原承辦檢察官不及於不起訴處分前發現,乃未查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後被告冒名「魏蕙苓」應訊之犯行既經確認等情,主張此屬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新證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檢察官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均與被告之犯罪嫌疑核無關連,僅涉及前述不起訴處分及法院觀察勒戒裁定記載之被告姓名是否有誤,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在要件之認定上有無錯誤;亦即,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犯罪事實,自始即已確定,事後亦未曾發現任何供作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或足以推翻原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新事實、新證據明甚。是檢察官所指之事實、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被告甲○○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起訴確定;因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不得復行起訴;又該不起訴處分亦有效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足見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就被告為觀察、勒戒,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許將被告送指定處所為觀察、勒戒,該裁定之既判力(實質確定力)所確定之事實僅為「被告於裁定當時依其客觀條件符合本條例第20條就初犯以戒治代替刑罰之規定」,而法院即依此確認之事實令被告入特定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滿再視其觀察、勒戒之成果,決定是否繼續將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易言之,該裁定所審理之客體(事實)闕為「被告是否符合初犯戒治條件而應令入特定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至被告「果否施用毒品一事」雖亦為法院裁定時所考量之前提事實,然尚非為該裁定確定事實之既判力所及,此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僅認定此類裁定屬「保安處分」性質,自不可能延伸賦予該裁定具有涵蓋犯罪事實認定之既判力,以及本條例第20條第2項另規定檢察官應於觀察、勒戒程序終結後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即明;否則,若如原判決引用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將檢察官最初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視為「起訴」,並將法院令被告入特定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視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具既判力之判決」,依理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至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即已全案終結,殊無再由檢察官另作不起訴處分以終結案件之必要,此為本條例第20條第2項如是設計所必然形成之結論,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立論是否速斷,甚至必然適用於本案情形,饒有研求餘地。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賦予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猶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一般,職是,非有足以撼動原處分結論之直接新事實、新證據出現尚不足以令偵查程序重新開啟,此由該條第2款內容逕行援用刑事訴訴訟法第420條再審規定以為重啟偵查程序之事由,即足知之,此亦為法治國踐行國民信賴保護原則所必須。依此,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自應指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發現,足以支持檢察官「再就該犯罪事實重啟偵查並提起公訴」者,且不包括「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原承辦檢察官就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以「魏蕙苓」名義為不起訴處分,所依憑者為本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易言之,該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所確認之事實除「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一事之外,尚包括「被告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係因本條例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區分初犯與否而給予不同程序之處置致有此結論,核與一般類型偵查案件「被告有無前案紀錄」尚非不起訴處分確認之事實其實質確定力所及之情形,迥不相同。是以,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於依本條例上揭規定就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因被告冒用「魏蕙苓」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不及發現並審酌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據此而誤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於其後始知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該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本案自屬足以撼動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基礎、並支持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重行起訴;況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未及認定被告該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情形,尚與上揭所謂「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核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有間,後者乃不起訴處分當時該證據資料已客觀存在卷證當中惟遭檢察官錯誤認定者,始足當之,殊與本案被告該前案紀錄於處分前從未出現於卷證資料當中供原承辦檢察官審酌之情形有別。㈢、原審對被告甲○○以「魏蕙苓」名義所作之令被告入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裁定其既判力既不及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又原檢察官對被告以「魏蕙苓」名義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則檢察官據以重新啟動偵查程序並就被告犯行提起本件公訴,堪認於一事不再理之法理無違,原審自應就本案為實體判決,方屬合法、合理。本案情形事實上與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或一般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誤為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40號研討結論參照)。於後者情形,檢察官於偵查之初並未誤認被告之身分、人別,而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准予就被告觀察、勒戒乃至檢察官依觀察、勒戒結果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時,均已客觀存在於卷證資料中,是於該情形縱檢察官嗣後發現誤用本條例程序而誤為就被告聲請觀察、勒戒,自不得再以該謬誤為新事實、新證據,據以對被告重行提起公訴;然本案係肇始於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偵查機關無法於第一時間查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存在,被告之正確前案紀錄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從未客觀存在於卷證資料中,其情形猶如案件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蓄意隱瞞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致承審法院未及審酌,並因而做出有違真實之錯誤判決,嗣判決確定後此一卷證資料始因故呈現於法院,此情形自符合再審規定而得以重啟審判程序。本於相同之立論,本案自得由檢察官重新開啟偵查程序並提起公訴,此於國民對偵查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其實質確定力之信賴,亦無違背(信賴基礎出自受處分人之惡意,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酌參)。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實體之判決等語;然查:㈠、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7號、96年度台非字第179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8號等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甲○○前經原審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觀察勒戒,即屬上開說明所指之「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則上開上訴意旨㈠、所陳「此類裁定屬保安處分性質,自不可能延伸賦予該裁定具有涵蓋犯罪事實認定之既判力」等語,尚與上述之最高法院見解有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即現行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㈡、雖陳「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係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知,自屬足以撼動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基礎、並支持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惟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足認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而與「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係判斷被告再犯之本罪,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逕行起訴」,自屬有別。此外,本件對於被告之觀察勒戒裁定雖非適法,或得依非常上訴救濟,然因該確定之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對被告尚非不利,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業已論述如上,是原審公訴人逕對被告再行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甚明。從而,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主張本件起訴程序合於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