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0號上訴人乙○○
甲○○庚○○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丙○○
壬○○丁○○己○○戊○○辛○○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庚○○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庚○○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3月間起,在交友網站認識上訴人乙○○、甲○○,於同年5、6月間,乙○○、甲○○與上訴人庚○○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由乙○○、甲○○向被上訴人表示庚○○有設立公司,從事法拍屋買賣之投資,邀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被上訴人誤信以為真,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日期交付該欄所示之款項與上訴人,嗣庚○○於96年
3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乙○○、甲○○不法使用,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庚○○辯稱:其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因其有房地產方面之專業,遂受甲○○之利用,於95年5月間與甲○○一起開設御禾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御禾公司),由庚○○負責專業投資部分,甲○○負責財務及業務部分,並將系爭帳戶借與甲○○使用,不知甲○○與乙○○利用系爭帳戶詐騙被上訴人,庚○○亦是受害人之一,被上訴人丙○○、壬○○、丁○○、己○○、辛○○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乙○○、甲○○提領使用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乙○○辯稱:乙○○係受僱於庚○○,從事招攬客戶投資,僅遊說被上訴人丙○○、丁○○、辛○○投資,被上訴人丙○○、丁○○、辛○○所投資之款項均匯入系爭帳戶,乙○○先後共領得上開投資款之1成即共計23萬元之業績奬金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甲○○則以:甲○○並未為如被上訴人所指述之詐騙行為,其有出部分資金與庚○○共同設立御禾公司,當時確有意投資法拍屋買賣,甲○○係受僱於御禾公司,負責招攬客戶參與投資,僅領取業績獎金,業績獎金為客戶投資款之
2成計算,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均係由庚○○取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部分,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庚○○與甲○○於95年5月間,共同開設御禾公司,
從事法拍屋買賣投資,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以庚○○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系爭帳戶供御禾公司使用,且庚○○除於95年8月31日參與法拍屋標買,但未得標外,未再有任何參與法拍屋之買賣行為。
㈡乙○○、甲○○以投資法拍屋買賣為由,遊說被上訴人參與
投資,被上訴人遂分別於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日期、以該欄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所示之款項與上訴人,並有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丙○○、丁○○、己○○、戊○○、辛○○就其等
所主張受上訴人共同詐騙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偵查結果認上訴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於98年3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834號、96年度偵字第35454號(以下96年度偵字第17834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96年度偵字第35454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同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883號審理。又被上訴人壬○○就其所主張受上訴人共同詐騙之事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30
226號追加起訴,並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174號審理,原審於99年7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883號及98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處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2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
2年6月,乙○○則判決無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㈣庚○○於97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壬○○、己○○、辛○○、
丁○○達成部分還款之和解,庚○○已給付上開被上訴人各8,300元,有和解還款證明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34頁)。
㈤上訴人乙○○有拿到23萬元業績獎金。
七、兩造之爭執點如下: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詐欺行為?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查,上訴人庚○○與甲○○於95年5月間,共同開設御禾公司,從事法拍屋買賣投資,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以庚○○在國秦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供御禾公司使用,且庚○○除於95年8月31日參與法拍屋標買,但未得標外,未再有任何參與法拍屋之買賣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庚○○於96年5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供稱:御禾公司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5年5月底開始營運,至96年2月間停止營業,期間陸續都有找到投資人,但都「沒有」進行任何投資等情,有警一卷在卷可稽;且於本院自承:伊有參與金拍屋之標買,所提供之保證金41萬元係自伊個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提領,與系爭帳戶資金無關等情,顯見庚○○於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後,未曾進行任何法拍屋買賣投資,僅1次參與法拍屋標買之行為,亦係其個人投資,與御禾公司無關。另甲○○於高雄地檢署偵辦96年度偵字第35454號一案時供稱:伊總共找了3個客戶,因庚○○都沒有找房子,也沒有去標房子,伊不敢再找人投資等語,有偵二卷在卷可證,足認庚○○及甲○○確未將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供作當初邀被上訴人投資之目的即從事法拍屋買賣,而御禾公司既係庚○○與甲○○所共同開設,且御禾公司自始即無從事任何法拍屋買賣投資,其等應知之甚詳,既未有任何投資,亦未將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返還與被上訴人,亦無法說明及舉證證明有將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供作投資法拍屋買賣之用,難謂甲○○與庚○○無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庚○○與甲○○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以設立御禾公司從事法拍屋買賣投資為由,邀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致其等誤信以為真,而給付款項與庚○○、甲○○等情,堪信屬實。
(二)次查,證人 林琬軒 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454號一案證稱:伊經甲○○之介紹到御禾公司工作,是由庚○○面試及錄取,庚○○告訴伊招攬客戶之方式,及要伊透過網路找客戶,並告訴客戶可以投資不動產等情,有偵二卷在卷可證,而甲○○亦係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招攬客人,足見庚○○對甲○○之招攬行為應知之甚詳,其辯稱:伊係受甲○○利用,僅負責專業投資部分,不知甲○○係以此方式行騙,伊亦是受害人之一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查,上訴人庚○○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均由伊保管,只有伊可以提領等情,有警一卷在卷可稽,是庚○○辯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遭乙○○、甲○○提領使用云云,應無足取。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僅庚○○個人才能提領,則其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及流向應最為清楚,焉有不知甲○○及乙○○招攬被上訴人參與法拍屋買賣投資之理,故庚○○辯稱:伊未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壬○○、丁○○、己○○、辛○○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乙○○、甲○○提領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四)再查,上訴人甲○○於原審自承:伊有投資御禾公司十幾萬元(見原審卷第196頁),及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384號一案證稱:伊投資御禾公司約10萬元,用以支付房租、押租金、水電費及裝潢費用等語,有偵一卷附卷可稽,及上訴人庚○○於原審自承:有提供電腦設備(見原審卷第196頁),及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384號一案供稱:伊有出3、4萬元投資御禾公司,購買一些辦公用品,甲○○係負責財務及業務等情,有偵一卷在卷可證,足見甲○○、庚○○均有出資共同成立御禾公司,且甲○○有負責御禾公司之業務,是甲○○辯稱:伊僅係受僱於御禾公司,負責招攬客戶參與投資,僅領取業績獎金云云,尚難採信。又甲○○於原審自承:伊總共收到1,331,000元,其中業績奬金有6、70萬元,預支「薪資」有6、70萬元,伊將戊○○所投資60萬元中46萬元匯給庚○○,其餘是伊之奬金(即1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
7頁),且甲○○陳稱:伊受僱於庚○○,「無底薪」,僅領取業績獎金,業績獎金為客戶投資款之2成計算等語,苟屬實,惟被上訴人壬○○、己○○、戊○○係受甲○○之遊說而投資,其等投資金額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及60萬元,共計250萬元,以20%計算,應為50萬元,亦非6、70萬元,且戊○○投資60萬元之業績奬金應係12萬元(60萬元×20%=12萬元),亦非甲○○所拿取之14萬元,且既無底薪,何來預支薪資,是甲○○先後陳述不一,其辯稱:伊係受僱於御禾公司,僅領取業績獎金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庚○○與甲○○共同開設御禾公司,且以投資法拍屋買賣為由,誘使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之「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丙○○、壬○○、丁○○、己○○、辛○○所投資之款項及甲○○將戊○○所給付60萬元款項中之46萬元均係匯入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均由庚○○保管,只有庚○○可以提領,而甲○○已從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中取得1,331,000元,是庚○○及甲○○將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大扺供其等自行花用,完全未從事其等當初遊說被上訴人投資之目的即從事法拍屋買賣,足見其等當初設立御禾公司之目的即係為取得投資者之給付款項花用,難謂無以不法之詐欺手段,誘使被上訴人投資而給付如附表一之「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款項,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扣除庚○○於97年9月已返還被上訴人壬○○、己○○、辛○○、丁○○各8,300元後,被上訴人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乙○○與甲○○、庚○○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云云,為乙○○所否認,辯稱:伊係受僱於庚○○,庚○○僅給付伊業績奬金,係按業績之1成計算等情。查,御禾公司係上訴人庚○○與甲○○共同開設及經營,且系爭帳戶係庚○○所掌管及使用,已如前述,均與乙○○無關,且因乙○○之遊說而投資者有被上訴人丙○○、丁○○、辛○○,其等投資金額分別為100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共計為230萬元,以10%計算,乙○○所能領取之業績奬金為23萬元,是乙○○所領取之業績奬金23萬元均係依其與庚○○間之約定,而由庚○○給與,至於庚○○有無從事法拍屋買賣,則非受僱人乙○○所能干涉,尚難認其有與甲○○、庚○○共同詐騙被上訴人,又乙○○所領取之業績奬金23萬元均係依其與庚○○間之約定而受領,難謂係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與甲○○、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庚○○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依共同侵權行為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乙○○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庚○○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庚○○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投│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日│請求金額││││資遊說之人│期及方式││├──┼────┼───────┼───────────┼──────┤│⒈│丙○○│乙○○│95年8月11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95年5月18日由甲○○自│││⒉│壬○○│甲○○│壬○○設在萬泰商業銀行│10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提領││││││72萬元;另於95年5月23││││││日匯款28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給付100萬元││├──┼────┼───────┼───────────┼──────┤│⒊│丁○○│乙○○│95年7月6日匯款80萬元至│80萬元│││││系爭帳戶││├──┼────┼───────┼───────────┼──────┤│⒋│己○○│甲○○│95年7月19日轉帳10萬元│9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於95年7││││││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給付90萬元││├──┼────┼───────┼───────────┼──────┤│⒌│戊○○│甲○○│95年10月31日轉帳1萬元│60萬元│││││及於95年5月31日匯款59││││││萬元至甲○○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94號帳戶,合計給付60萬││││││元││├──┼────┼───────┼───────────┼──────┤│⒍│ 鄧褔鈞 │乙○○│95年7月24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⒈│丙○○│100萬元│├──┼────┼─────────┤│⒉│壬○○│991,700元│├──┼────┼─────────┤│⒊│丁○○│791,700元│├──┼────┼─────────┤│⒋│己○○│891,700元│├──┼────┼─────────┤│⒌│戊○○│60萬元│├──┼────┼─────────┤│⒍│鄧褔鈞│49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