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捌公克)、又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裏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壹、陳家慶前於①民國91年、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於95年8月14日確定。復於②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96年2月12日確定。繼於③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96年1月19日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5號裁定,就①、②案件所處徒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後,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見警惕,於
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06公克,驗餘淨重18.00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15.21公克)、又2包(合計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純度86.63%,純質淨重0.15公克)後,將之放置在不知情友人 張志清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嗣警方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由張志清於偵查中供承上情,始循線查獲。
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張志清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證人曾榮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陳家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志清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未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核無不正取供之瑕疵,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曾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證人張志清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06公克,驗餘淨重18.00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15.21公克)、又2包(合計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純度86.63%,純質淨重0.15公克),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證人張志清因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屆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遂於101年年底某日,委請伊出面承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並稱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得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相互吸收,毋庸再予論罪科刑,伊乃應允證人張志清之請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認上情,實則伊並無持有該等毒品,僅係幫證人張志清擔罪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06公克,驗餘淨重18.00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15.21公克)、又2包(合計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純度86.63%,純質淨重0.15公克)後,將之放置在不知情友人即證人張志清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承:伊與證人張志清自幼為鄰居,平時伊視證人張志清之上址住處如同伊家,約2、3日即會前去拜訪,伊因恐攜帶毒品出門遭警方臨檢盤查,而有將毒品放置在證人張志清上址住處之習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為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購買,並放置在證人張志清上址住處房間內,伊放置時不會特別告知證人張志清,證人張志清也不會擅自取用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0063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張志清於偵查中結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被告放置在伊上址住處,被告寄放時並未事先知會伊,俟該等毒品遭警方查扣後,被告有向伊詢問該毒品之去處,因而與伊發生爭執,此情證人曾榮杰亦在場與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第95頁至第99頁),證人曾榮杰於偵查中結證:伊於101年11月16日凌晨,在證人張志清上址住處,見被告質問證人張志清其所有物品為何遺失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參以扣案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06公克,驗餘淨重18.00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15.21公克;又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純度86.53%,純質淨重0.1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
2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4頁、本院刑事卷宗第2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執以上情置辯。然被告就其與證人張志清於偵查中所勾串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主要是張志清教你如何說你才說的嗎?)是張志清說的,我照他編的內容跟檢察官說。」、「(依你所述,當時你與張志清串通好要幫他頂罪時,是不是說好在張志清家中被搜到的毒品都算你頭上?)有,當初是張志清說要全部由我來擔。」云云後,經檢察官質疑被告於偵查中初未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僅坦承持有其中1包時,被告逕改稱:「當初張志清只有跟我說有1包。」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是被告就證人張志清勾串之內容,係被告為證人張志清頂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抑或是該次查扣所有毒品?前後所述互有矛盾,已難遽採。另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度非輕,一般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是被告辯稱係為證人張志清頂罪云云,實非無疑。再苟被告縱有為他人頂罪之情形,然行頂罪之人,理應探明所欲頂替之事實、罪刑輕重,焉有就所頂替事實及罪刑,曖昧不清之時,率然虛偽自白,貿然自陷不特定重罪之險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連他到底被查扣多少東西我都不知道。」、「張志清說要全部由我來擔。」云云,礙難採信。再稽之被告一再辯稱:當時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證人張志清遂稱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可吸收本案之罪刑,伊方為證人張志清頂替云云,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2年1月22日通緝到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2年10月18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其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容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案件,係屬二事,且本案是否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實於本案起訴、裁判之前,尚屬未定。參以證人張志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偵卷第2頁證人張志清之受詢問人欄),足見其非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甚明,兼以被告自承與證人張志清自幼為鄰居等語如前,益見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但被告竟將其人身自由之禁錮與否,繫於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證人張志清片面之詞,委與常情不符,凡此各情,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張志清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為伊所有,當時因被告屆將執行另案之觀察、勒戒處分,伊遂請被告為伊擔罪云云。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究係何人所有,證人張志清先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現場查扣毒品海洛因3包...為何人所有?)全部都是我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中則改稱:「當天我在睡覺,海洛因不是我的,當時我不知道是誰的,現在知道是陳家慶的。陳家慶說那是他的,他放在我家就出去,那時我在家裡睡覺不知道他放在我家。」、「(〈提示卷附現場照片〉哪1包海洛因是陳家慶的?)桌上都是陳家慶的,我不知道他放幾包,小包的也是陳家慶的,我自己沒東西可以吃。」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1頁、第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東西確實不是我的,但也不是陳家慶的,是陳家慶一個朋友的,我不知道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就是找不到那個人,我也不能害陳家慶。」云云,復改稱:「毒品是我的,因為在我家裡查扣得,是我的沒錯。」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5頁第66頁),則該等毒品究係被告?或證人張志清?抑或是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有?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已難採信。再考諸證人張志清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在101年11月15日做完筆錄後有與被告見面,被告亦知悉赴地檢署作證之目的,係要其擔下持有毒品之罪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苟若屬實,何以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連他到底被查扣多少東西我都不知道。」、「過了好幾天張志清才跟我講這件事情。」乙節相左(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俱見證人張志清證稱該等毒品並非被告所有云云,容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難以遽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8.06公克,驗餘淨重18.00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15.21公克)、又2包(合計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純度86.53%,純質淨重0.1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裏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係供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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