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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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被告朱明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仁於民國105年1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內,拾獲 陳韶邦 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台鐵員工證、乘車證、乘務人員證、悠遊卡各1張、機車行照2張及現金新臺幣3,500元),明知該皮夾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陳韶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韶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明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韶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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