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陳雅萍 相對人即輔助人 陳正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9號宣告陳雅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雅萍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9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陳正宗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9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陳正宗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聲請人陳雅萍之心神狀況,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姓名、現在日期、現住何處、「妳有100元,花了7元,還剩多少錢?再花了7元?」等問題,其均可理解並能正確回答,並參酌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張眼坐椅子上,左側輕癱,說話緩慢,溝通尚可,頭會抖動,說話不清楚,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尚可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尚有足夠能力,建議為撤銷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為憑。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現再無不足之處,其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9號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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