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71號原告 羅喆強
龎 玉華 黃紹業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楊啟源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等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等3人因不服被告機關所為之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新北府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違反私立學校法案件處分書而一同提行政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共同訴訟之要件),雖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而各原告之罰鍰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合併計算其罰鍰金額則達85萬元,已逾40萬元,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