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哲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哲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鐘哲倫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係初犯竊盜案件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 黨元旗 稱約價值新臺幣1萬元),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與鑰匙1支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與鑰匙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87號被告鐘哲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哲倫於民國109年8月17日23時許,行經苗栗縣○○鄉○○村○○路○○○號前,見黨元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上,竟生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犯意,發動機車駛離而竊取得逞。 嗣鐘哲倫 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大同路115號前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機車與鑰匙均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哲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黨元旗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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