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恒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恒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恒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旁河堤邊飲用米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恒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本案被告蘇恒泉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蘇恒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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