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建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暨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純質淨重0.1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62號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外包裝1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再因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