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瑞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益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之行為,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暨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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