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憲 指定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2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明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9、2000、2360、2375、2429號),復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所犯中又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處分羈押,再於110年1月28日經本院裁定自同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在案(見本院卷第135至141、349、350頁)。
(二)茲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復有卷內購毒者、受讓毒品者、受讓禁藥者等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明確。再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其前曾於106年間有通緝紀錄(見本院卷第114頁),並衡以本案業經本院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重刑(現仍在上訴期間中)等情,另酌以重罪常伴隨逃亡,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乙節,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認本案僅剩重罪之要件,且重罪未必會構成逃亡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尚有誤會。
(三)另審酌被告之年齡、性別、生活狀況(包含被告之家族生活等)、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犯罪性質、逃亡可能性及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復以本件尚難以如被告請求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見本院卷第528頁)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是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