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成 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5、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成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搭載不詳門號之SAMSUNG廠牌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 吳森傑 、 林家綺 聯繫,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森傑、林家綺,共計3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同意警方就其持用之上開手機進行數位鑑識採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轉讓禁藥罪,科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業據被告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故本案審判範圍為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之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3頁),且迄於本院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卷第297頁、第305頁〈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30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45頁〈附表編號1至3〉),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港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47頁),並有SAMSUNG廠牌金色手機1支扣案可佐。
(一)附表編號1至2犯罪部分,另有:
1.證人吳森傑證明在卷(見港警卷第121頁至第128頁,他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2.被告與證人吳森傑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7頁)等證可佐。
(二)附表編號3犯罪部分,另有:
1.證人林家綺證明在卷(見花警卷第9頁至第15頁,他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2.被告與證人林家綺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他卷第35頁至第41頁);
3.LINE通訊軟體錄音檔譯文(他卷第43頁)等證可佐。
二、綜上,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減輕其刑之適用,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綽號「 阿炮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之適用: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分別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32號、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均已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6日入監,就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2.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違憲範圍,亦非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個案,故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⑵縱認本件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被告有期徒刑
接續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已非可取,其甫於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旋於109年2、3月間再犯本件與毒品相關且對他人、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藉以牟利之重罪,從罪質及時間點來看,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且,從他短時間反復累行來看,亦可徵顯被告人格的危險性,認仍應加重最低本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他卷第297頁、第305頁)、原審(原審卷第77頁、第13頁)、本院(本院卷第114頁、第145頁)審判中均為自白,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部分之說明,詳後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實務見解: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犯罪行為人所供者,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阿炮」;原審時則供稱:附表編號1犯行的毒品來源為翁○○(真實姓名詳卷),附表編號2、3犯行的毒品來源則為「阿炮」(原審卷第77頁)等語。惟查:
⑴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阿炮」、翁○○,而
查獲該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①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09年10月19日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月18日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5頁)、②花蓮縣警察局110年1月20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5頁)、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4日花檢秀信109偵2115字第1109000797號函(本院卷第93頁)等資料可參。另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附表編號1毒品來源為翁○○之前,翁○○所犯販賣毒品罪,業經花蓮地院109年4月8日判刑並於同年5月25日確定,顯然與被告之供述欠缺關連性,而在被告供述後,也未見翁○○另有因販賣毒品案件被偵查或起訴之紀錄,此有翁○○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均足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阿炮」及翁○○,而查
獲該等人販賣毒品之罪行,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已不再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46頁),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經查:⑴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販賣對象共計2人,對象尚屬非眾,販毒價金分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1,500元、3,000元,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為0.35、0.
4、0.5公克,就販毒價金、數量觀之,獲利亦難認甚鉅,以其情節論,被告尚屬小額零星販賣,藉以從中賺取不義小利,應認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中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造成之社會危害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⑵其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其販賣對象同一,犯罪期間相近,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各應科處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之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感,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此部分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先後依累犯加重其刑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科處3年7月以上之刑度,審酌犯罪性質、法益侵害、危殆化程度等客觀因子外,另考量犯行動機、目的、意圖、平素行狀等主觀事由,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各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及刑法第59條(附表編號1、2)或偵審中自白犯罪應減刑事由(附表編號3),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科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1.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
109年5月8日訊問時,內容略以:(你是拿去 阿奇 〈即林家綺,下同〉他家給他?)對;(你的意思是幫阿炮送東西過去?)對;(所以阿奇是要跟阿炮買?)對;(但LINE通話紀錄看起來是阿奇找你買?)我並沒有,我還是要跟阿炮講;(你的意思是你跟阿炮一起賣給阿奇?)阿奇說 小翁 的東西很爛,他問我阿炮那邊有沒有;(你是跟阿炮一起賣給阿奇,就是你幫阿炮送貨?)「對,我是幫阿炮送的」(他卷第29
7頁)。勾稽被告上開供述互核以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綺時,或因對檢察官所詢問題之個人主觀解讀而未掌握語意核心,故被問及林家綺是否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回答:阿奇是要跟阿炮買,並沒有找我等語。惟綜觀其陳述意旨,應係指:阿奇叫他去跟阿炮拿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是在被告這裡拿(所以被告才會回答:阿奇並沒有「找我」買,「我還是要跟阿炮講」),然後再由被告送去給阿奇,此從被告於檢察官最後訊問被告是否與阿炮「一起賣給阿奇」時,表示承認之情,即可予以澄明。且被告於109年5月11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亦載明「其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其自白且犯後態度良好……」(他卷第305頁);另當日訊問被告之檢察官,亦於本案109年
8月17日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載明: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9頁)。綜上,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於偵查中應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承認,符合自白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其附表編號3部分,漏未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而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自有未洽。
⑵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先依累犯加重有期徒
刑,再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得科處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之刑度,原審因未察被告有上開減刑之事由,以被告應科處最低度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情,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之審酌基礎已屬有誤,難認允當。
2.原審關於附表編號3之罪刑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對此亦指摘原判決未依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1.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其中附表編號
3部分,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無證據顯示有獲取金錢利益),與交易對象之關係(其中附表3販賣對象為被告小孩的友人,參花警卷第12頁,其身為長輩不思以身作則,反對晚輩作出最差的示範,顯非可取),復念及其尚能於不同程序階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6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核無輕重失衡之情,亦與罪責原則相當,本院應予尊重,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2.定執行刑:⑴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⑵審酌被告附表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
間集中(109年2月至3月間),侵害之社會安全法益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相似,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不因犯行次數多寡而有顯著增加,並有對同一人為複數犯行,對該人所侵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無不同,可認被告所犯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5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以扣案之SAMSUNG廠牌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並有其與吳森傑、林家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7頁,他卷第35頁至第4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OPPO廠牌粉色手機,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物:
1.就附表編號1至2所得之金額,均為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審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未向林家綺收取販賣毒品之對價,亦未從「阿炮」處獲得任何利益(原審卷第7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而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行為人保有不法所得,據此,被告既未因該次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綜上,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故附表編號1、2部分之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附表編號3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洽,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應執行刑宣告,改判如主文第2、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過程│主文│││││││(新台幣)│││├──┼────┼──────┼───────┼────┼─────┼──────────┼───────────┤│1│吳森傑│109年2月21日│花蓮縣○○鄉知│甲基安非│1,000元│吳森傑以MESSENGER通│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23時30分許│ 卡宣 公園門口│他命1包││訊軟體與林俊成聯絡毒│林俊成販賣第二級毒品,││││││(0.35公││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克)││、地點,吳森傑以1,00│扣案之SAMSUNG金色手機││││││││0元向林俊成購買0.35│壹支(IMEI碼:000000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0000號)沒收之。未││││││││包。│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森傑│109年2月28日│花蓮縣○○市○│甲基安非│1,500元│吳森傑以MESSENGER通│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22時45分許│○路舊臺灣電力│他命1包││訊軟體與林俊成聯絡毒│林俊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公司服務處對面│(0.4公││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夾娃娃機店│克)││、地點,吳森傑以1,50│。扣案之SAMSUNG金色手││││││││0元向林俊成購買0.4公│機壹支(IMEI碼:000000││││││││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家綺│109年3月15日│花蓮縣○○鄉○│甲基安非│3,000元│林俊成以LINE通訊軟體│林俊成販賣第二級毒品,││││23時3分許│○○街00號│他命1包││與林家綺聯絡毒品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0.5公││後,在左列時間、地點│扣案之SAMSUNG金色手機││││││克)││,林俊成為「阿砲」交│壹支(IMEI碼:000000││││││││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000000000號)沒收之。││││││││他命1包予林家綺,然│││││││││未收取3,000元價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